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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己○○被訴毀損罪之部分無罪。 戊○○、丙○○被訴傷害與毀損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夫戊○○ 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經營真好味烤鴨店,並僱用其弟丙○○、妹己○○ 幫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丁○○勸阻庚○○在該店門 口旁擺設甘蔗攤,雙方爭吵。丁○○與己○○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與庚○○互毆,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三乘三公分)、二側 肩部挫傷合併瘀血(各為三乘三公分)、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血(五乘五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庚○○,伊只是勸 架,庚○○是事發後一天才去驗傷,所以她的傷未必係伊造成的,有可能是大家 在勸架時不小心拉扯造成的;證人賴巫員在發生事情當時不可能整個過程只有看 到背部,而沒有看到伊本人,所以證人賴巫員所述不實在云云。而查: (一)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警局為張秋 美、被告戊○○及告訴人庚○○調解時並沒有注意到何人受傷等語,是證 人乙○○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庚○○當日並未受傷;另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外科急診病歷可 知,告訴人確有於事發當日因傷至醫院就診之事實無誤。是被告己○○辯 稱告訴人庚○○係事發後一天才去驗傷,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告訴人庚○○受傷之部位及於頭部、兩側肩部及右小腿等多處(參卷附之 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顯非單純勸架拉扯所能造成之傷害,是 被告己○○辯稱係一不詳姓名之鄰居老婦人在勸架時,拉傷告訴人,顯非 實情。再者,若當日係多人勸架時拉扯,則告訴人可能受傷之部位,理應 為手、腳等處,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之傷害,故被 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證人賴巫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是誰,伊只知 道是烤鴨店裡兩個女生,打一個老婦人,伊有看到她們打她脖子,伊只看 到背面,伊不確定是誰,因為伊都不認識等語。而當天在事發現場(即南 投縣○里鎮○○○路○號真好味烤鴨店前)僅丁○○與被告己○○係烤鴨 店之女性員工,故證人賴巫員雖僅證稱看到該二女背面,伊只知道是烤鴨 店裡面兩個女生,然依此仍可得知證人所指傷害告訴人庚○○之烤鴨店兩 個女生,即為丁○○與被告己○○;再者,證人賴巫員如欲設詞陷害,則 只須證述當日所見確係丁○○與被告己○○毆打告訴人庚○○即可,何須 證稱其只看見烤鴨店裡兩個女生之背面,伊不知是誰等語。被告己○○辯 稱證人賴巫員不可能整事發個過程只有看到伊背面而沒看到伊本人,僅屬 其個人之臆測之詞,要難據以認定證人所言不實。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 居人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 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 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是證人 甲○○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僅影響其具結之效力,其證言證明力如何 ,仍應由本院自行認定,要無影響,在此先予敘明。而證人甲○○初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丙○○、己○○沒有動手,只是叫 她(庚○○)把頭髮放開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丙○○、己○○他們二人就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等情。證人甲○○就被 告己○○是否僅有勸架而已,前後兩次證述內容不一,則其證述被告張瓊 文沒有毆打告訴人庚○○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顯有疑義。 (五)此外,右揭事實復有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並有埔 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己○○與丁○○共同傷害告訴 人庚○○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 與案外人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己○○甫於000年00月000日生產(參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丙○○與案外人丁○○基於共同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庚○○互毆,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三 乘三公分)、二側肩部挫傷合併瘀血(各為三乘三公分)、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血 (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共同涉有傷害犯行,僅係以 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一○五號判決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堅決否認其事,辯 稱:沒有毆打被告等語。經查: (一)證人鐘潁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事發當天)伊早上八、九點即到南投縣草屯鎮,當天下午五點才離 開草屯鎮,伊並沒有目○○里鎮○○○路○號真好味烤鴨店有人吵架;當 天下午伊回家後庚○○跟伊說,她今天早上被人欺侮,伊檢視庚○○傷口 後,帶庚○○到醫院驗傷等語。是證人鐘潁琤僅係聽告訴人庚○○口述事 情經過,並帶庚○○至醫院驗傷,其當天並未在場目睹事情經過,故其尚 不能證明被告戊○○、丙○○有毆打庚○○之事實。 (二)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係賴巫員前來告訴 伊,伊姊姊被人家打伊才前去看的,伊上前時他們已經打完了,只剩在吵 架,伊只有看到己○○、戊○○與伊姊姊庚○○在爭吵等語。故證人曾森 妹僅係聽賴巫員告知告訴人庚○○被打之情事,至於庚○○究為誰所毆打 ,其亦未在場目睹,故尚不得依其證言,即據以認定被告戊○○、丙○○ 係毆打庚○○之人。 (三)證人賴巫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只知道烤鴨店裡兩個 女生,打一個老婦人等語。是證人賴巫員僅證明有兩個烤鴨店的女性員工 毆打告訴人庚○○,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丙○○有毆打告訴人曾 玉花之事實。 (四)本院八十八年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 決,認丁○○當日係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傷害庚○○,然該二判決並未確認該二名成 年男子即為被告戊○○與丙○○。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 束,本件依上開證據顯示無從遽認被告戊○○及丙○○之傷害犯行,參諸 上述,本院自不受前開二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共同涉有任 何傷害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對被告戊○○ 、丙○○涉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公訴意旨再以:丁○○及被告戊○○、丙○○、己○○復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將庚○○所有之攤架及洋傘柱子砸損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庚○○。因 認被告戊○○、丙○○、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共同涉有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庚○ ○之指訴及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號判決及現場照片九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己○○堅決否 認其事,辯稱:沒有弄壞告訴人庚○○之東西等語。經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 決並未確認當日與丁○○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攤架及陽傘柱子, 係被告戊○○、丙○○、己○○。又本件亦應由本院就毀損之事實獨立認 定之,而不受上開二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是自不得僅依前開二判決據 為本件毀損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現場九張照片(參本院調閱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宗),雖可見告訴人 庚○○之攤架及陽傘柱子倒毀,然照片中僅有丁○○在場,被告三人皆未 出現,是能否據此照片即認定告訴人之攤架及陽傘柱子係丁○○與被告三 人共同砸毀,容有疑問。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呈之事發前、事發 後攤位位置圖及照片二張,僅係有關攤位之擺設位置,亦難認定其得證明 被告等有前揭犯行。 (二)證人賴巫員於本院訊問時(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僅證述 其有看見兩個烤鴨店女生打一個老婦人,至於被告三人是否有毀損告訴人 庚○○所有之攤架及陽傘柱子,則未為陳明;又證人辛○○證稱其於當日 事發後到達現場時,只見被告己○○、戊○○與告訴人庚○○在爭吵,上 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已打壞在地上(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辛○○亦未看見上開物品係被告三人所共同毀損,亦無法證明被 告三人有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犯行。 (三)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係根據告訴人所 說的話詢問被告戊○○是否有弄壞告訴人的東西,但被告戊○○說他沒有 弄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是證人乙○○僅係依告訴人所述來詢問被告張偃 忠而已,故證人乙○○前開證言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攤架及陽傘柱子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之證據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戊○○、丙○○、己○○共同涉有任何毀損庚○○所有之攤架 及陽傘柱子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張 木興、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為被告 戊○○、丙○○、己○○涉犯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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