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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洪慶文)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梁珮華」署押共六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珮華」署押共六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犯贓物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接續執行 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知悔改,㈠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庚○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日 新巷住處所交付梁珮華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及甲○○(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所交付胡志聰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收受之(尚未持胡志聰身分證使用)。㈡其復與丙○○、 乙○○(另由檢察官偵查)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詐欺得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某時許,持上開梁珮華之身分證,共同前往 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道通訊器材行,推由乙○○冒用梁珮華之名義,向金頻 道通訊器材行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三個(即Z000000000號、Z000000 000號、Z000000000號)使用,並由乙○○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前開 電話門號之三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個人客戶資料欄及簽章欄內,均分別偽填梁 珮華之年籍資料及偽簽梁珮華之署押共三枚,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三份同意書 上偽簽梁珮華之署押共三枚,且偽填梁珮華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利用金頻道通訊器材行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持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辦理申請前開三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續,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及同意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為梁珮華本人申請而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 梁珮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與丙○○、乙○ ○於同日下午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單獨或共同以前開三號行動電話連續 通話使用多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丁○○與丙○○、乙○○發話之 通話費用列入被冒名之梁珮華帳單中,共詐得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三四六九元;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電信費計三一四二元;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計 三八三八元,共同詐得免付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合計達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㈢其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搭乘庚○○(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號前時,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部尚未熄火,停放於該處,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其與庚○○二人竟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庚○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 ○號前藏放,欲伺機變賣圖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 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明知胡志聰之身分證為贓物,仍予收 受外,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各情及被害人戊○○、梁珮華之父己○○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身分證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三紙、同意書三紙、通聯紀錄三份附偵卷,及該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資警四七七六四號函送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費用 一覽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右揭梁珮華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係梁珮華之母蔡明玉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南投縣○○鎮○○路某處所遺失者,業經被害人梁珮華之父 己○○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自屬贓物無訛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雖否認有收受胡志聰身分證贓物之犯行,辯稱:甲○○交付胡志聰身分證時, 係告以該身分證伊朋友交給伊,要委託其代辦電話,收受時不知是贓物云云。 惟收受他人身分證代辦電話,理應事先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書,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自承其收受胡志聰身分證時,並未查證有無胡志聰本人之委託書即逕 予收受,此顯然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害人胡志聰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台南縣善化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 身分證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有胡志聰之身分證一張 扣案可稽,足見扣案之胡志聰身分證亦係贓物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均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乙○○三人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及其與庚○○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丙○○、乙○○利用不知情之金頻 道通訊器材行不詳姓名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之罪。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 二次收受贓物及所犯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 前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 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 ,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行止復有上述犯行, 徒思不勞而獲,且未繳納所詐取之電信費用分文,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梁珮華」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胡志聰身分證一張,既非屬被告所有; 而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害人戊○○所有,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戊○○後,復因上開 鑰匙係證物,再經警取回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亦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三份,因 被告已利用金頻道通訊器材行之不知情不詳姓名員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另卷附偽造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服務 申請表及合約書上「梁珮華」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及偵卷所附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同 意書上之「梁珮華」署押各一枚(共四枚),被告與丙○○、乙○○均否認係其 等三人所為,被告並供承其收受梁珮華身分證持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後,曾交還 予庚○○,且經本院與乙○○當庭書寫之「梁珮華」字跡參互比對結果,二者筆 韻撇捺,均各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偽 造 文 書 種 類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O九二二│ 「梁珮華」署押一枚 │ │ │三七O六四二號)申請書 │ │ ├──┼────────────────┼─────────────┤ │ 二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O九二二│ 「梁珮華」署押一枚 │ │ │三七O六四二號)同意書 │ │ ├──┼────────────────┼─────────────┤ │ 三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O九三九│ 「梁珮華」署押一枚 │ │ │九八二六四二號)申請書 │ │ ├──┼────────────────┼─────────────┤ │ 四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O九三九│ 「梁珮華」署押一枚 │ │ │九八二六四二號)同意書 │ │ ├──┼────────────────┼─────────────┤ │ 五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O九二二│ 「梁珮華」署押一枚 │ │ │三八四三七三號)申請書 │ │ ├──┼────────────────┼─────────────┤ │ 六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O九二二│ 「梁珮華」署押一枚 │ │ │三八四三七三號)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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