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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增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廣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接手經營增廣 益公司後,即在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郡坑段之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佔用上 開河川公地面積約一點七公頃,並在該位於河川行水區之碎解場內堆O點四八公 頃,足以妨害水流,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經 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 才開始接手公司之營運,對之前業務及佔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之管理權益,而應 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名,惟按,前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之禁止行為,除第九款為概括條款外,依其他條款具體禁止行為之 內容觀之,無論其行為態樣為何,程度上或輕或重,無一不於公眾權益有所損 害,是就同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部分,若解釋為 包括公眾權益在內,則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部分,幾無適用之餘地,此應 非立法之本意;是顯然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國家對該 公有河川地之權益時,係處以行政罰,僅在於對前開國家法益之侵害同時並侵 犯除國家管理權外之其他私人權益時,方有該項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 之刑罰規範適用;且該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 揭條文之首段,業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 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 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故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 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參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八O)廳刑一字第五六 二號函)。本件經查被告現所經營之增廣益公司,固有於河川行水區內設置碎 解場並堆置砂石,而佔用河川公地面積零點四八公頃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 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據,惟據 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之駐衛警甲○○到庭證稱:本件是否會影響水流,伊 不清楚等語,且並查無證據顯示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主管機關解釋上又 非他人,尚不能以被告於前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設置碎解場,即繩之以違反 水利法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充 其量僅能科以行政罰鍰,而不能以刑罰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次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 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只能成立故買或贓物罪, 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增廣益公司係 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為丁○○,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變更董事為庚○○,而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方登記由被告為董事一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證人曾成 輝、張芳瑜、庚○○於偵查中證述詳,並有增廣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 、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附卷足憑,應信為真實;又該公司之前任董事庚○ ○僅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增廣益公司之砂石業務營運,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係己○○等情,雖據證人己○○到庭否認證稱:伊係八十八年 八月底時才與被告等人一同去增廣益公司了解營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互核與證人庚○○、詹瑞禮、乙○○、吳東訓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年底 時,因己○○積欠其父親詹瑞禮債務,才協議受讓增廣益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抵債,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並自行出面經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己○○、詹瑞禮、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堪以採信,故被告既係自 證人己○○手中承接增廣益公司,縱使其於接手增廣益公司之營運時,已明知 該公司有竊佔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公地,作為設置碎解場及堆置砂石使用之情形 ,然上開土地既係業經他人竊佔而得之不動產,則被告繼續佔用該地堆置砂石 之行為,亦僅屬贓物之利用,揆諸首揭說明,應與刑法上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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