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增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廣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接手經營增廣
益公司後,即在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郡坑段之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佔用上
開河川公地面積約一點七公頃,並在該位於河川行水區之碎解場內堆O點四八公
頃,足以妨害水流,損害
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之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訊、
偵查中之
自白、及經
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
才開始接手公司之營運,對之前業務及佔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之管理權益,而應
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名,惟按,前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之禁止行為,除第九款為概括條款外,依其他條款具體禁止行為之
內容觀之,無論其行為
態樣為何,程度上或輕或重,無一不於
公眾權益有所損
害,是就同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因而損害他
人權益」部分,若解釋為
包括公眾權益在內,則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部分,幾無適用之餘地,此應
非立法之本意;是顯然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國家對該
公有河川地之權益時,係處以行政罰,僅在於對前開國家
法益之侵害同時並侵
犯除國家管理權外之其他私人權益時,方有該項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
之刑罰規範適用;且該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
揭條文之首段,業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
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
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故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
他私
法人較為妥適(參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八O)廳刑一字第五六
二號函)。本件經查被告現所經營之增廣益公司,固有於河川行水區內設置碎
解場並堆置砂石,而佔用河川公地面積零點四八公頃
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
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履勘現場筆錄可據,惟據
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之駐衛警甲○○到庭證稱:本件是否會影響水流,伊
不清楚等語,且並查無證據顯示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主管機關解釋上又
非他人,尚不能以被告於前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並設置碎解場,即繩之以違反
水利法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充
其量僅能科以行政罰鍰,而不能以刑罰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二)次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
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只能成立故買或
贓物罪,
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增廣益公司係
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為丁○○,
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變更董事為庚○○,而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方登記由被告為董事一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
證人曾成
輝、張芳瑜、庚○○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增廣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
、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附卷
足憑,應
堪信為真實;又該公司之前任董事庚○
○僅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增廣益公司之砂石業務營運,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係己○○等情,雖據證人己○○到庭否認證稱:伊係八十八年
八月底時才與被告等人一同去增廣益公司了解營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互核與證人庚○○、詹瑞禮、乙○○、吳東訓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年底
時,因己○○積欠其父親詹瑞禮債務,才協議受讓增廣益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抵債,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並自行出面經營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己○○、詹瑞禮、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堪以採信,故被告既係自
證人己○○手中承接增廣益公司,縱使其於接手增廣益公司之營運時,已明知
該公司有竊佔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公地,作為設置碎解場及堆置砂石使用之情形
,然上開土地既係業經他人竊佔而得之不動產,則被告繼續佔用該地堆置砂石
之行為,亦僅屬贓物之利用,
揆諸首揭說明,應與刑法上之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依法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