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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南投縣○○鄉○○路一之六六號「力岱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鄉○○○ ○○段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屬濁水溪行水區內河川地上堆置砂石,計竊佔國有未登 錄地面積達○.六二公頃(詳如附圖所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 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甲○○○○(以下稱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通知應將已堆 置之砂石清除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處以行政罰鍰,及令其應於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然經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該處勘查 ,其仍未依限拆除;乙○○除損害甲○○○○對於水道行水區之管理外,並因而 損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甲○○○○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 紀錄一件、現場照片八張可佐,被告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竊佔未 登錄國有土地之面積,計約○.六二公頃,有現場照片九張、甲○○○○現場取 締紀錄表及測繪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再被告經甲○○○○二次發函命被告應將堆置之砂石及碎解場拆除完畢一 節,有甲○○○○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所竊佔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係 位於濁水溪行水區範圍,亦經證人即甲○○○○巡防員李宏國到庭結證無誤,且 有甲○○○○所繪製之行水區域線、河川區域線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向經濟部 水利處調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水文資料送交甲○○○○鑑定結果,被告堆置砂石 之位置,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處,有可能影響水流之虞,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水利源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濁水溪 中、下游歷年洪水位到達位置水文資料一份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 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證,符合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行水區規定,是被告所佔用之河川地,屬於行水區,其 所為雖未致生公共危險,然已妨害甲○○○○對於河川之管理權益,且亦明顯損 害沿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未登錄行水區內河川地,並在 該處設置碎石場堆置砂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斷。其所犯上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二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將所堆置之砂石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事隔五年以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次被告因不諳法令,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 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 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 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日處罰 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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