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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鄉○道○段第七九之一0八號地○○里鎮○○段第一0三 七之三號地間之地為河川公地,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間竊佔該公地約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E部分),種植玉米及蔬菜。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前往 該地複丈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竊佔罪構成要件並不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僅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構成該罪名。訊據被告乙○○坦承 有在前揭河川公地種植玉米及蔬菜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土地佔為己有之意。經 查,本件被告明知前揭河川地係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未得所有人之同意下,即 在該地開墾種植玉米及蔬菜二年餘,其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證人陳昭文、甲○○於偵查中指述詳,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始 罹重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被告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換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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