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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明知 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告訴人乙○○佯稱「於同月十五日 其向下游廠商收款後,即可如數清償」,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借予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萬元,並如數匯款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約定之清償日屆 至後,被告竟毫無清償之意,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而避不見面,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楊素蘭及林宥成之證述,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右揭時、地,確有向告 訴人乙○○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有被告簽發交告訴人收執之一百九十萬元(支 票號碼:HA0000000號)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為其 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原 為其下游廠商,雙方自八十二年間即有資金借貸往來,直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其向 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後,因遭案外人陳春香退票,金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 才導致無力償還上開款項,其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前,曾簽發右揭面額 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惟支票屆期與告訴人協商不要軋票,已先償 還七十萬元,該筆借款尚欠一百二十萬元,其後又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嗣又 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共計欠款三百六十萬元,惟其自八十四年初起,已 陸續清償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連同未向告訴人收取之貨款),目前尚欠一百八 十萬元,總計已清償約達前揭欠款總額之五成,其絕無詐騙告訴人之心,亦絕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展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公司)係告訴人經營之三 和帆布行之上游廠商,被告因生意上之往來而與告訴人熟識多年,被告於八十二 年底起,即以客票向告訴人調現,金額約幾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調現時均預扣 利息,且客票均有兌現,直到八十三年初,被告向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所簽發 之支票無法清償,就加利息再簽發支票延二個月清償,屆期無法兌現又加利息並 簽發支票延票,直到第三次延票才累積到一百九十萬元無法償還,告訴人本不欲 再借予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但因見被告經營之展峰公司尚在營運,仍繼續供貨予 告訴人,應無問題,才再借予被告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告訴人既與被告於本件借款前素有金錢往來,認 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向來金錢往來之信任關係,並自行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 ,始再借予被告右揭一百四十萬元之現款甚明。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最後一次向 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時,曾出示案外人陳春香之鉅額支票,以騙取伊信任後 詐得該筆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確實持有案外人陳春香所簽發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陸續到期之支票五紙,金額共一千二百 零一萬六千元,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且陳春香之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八九)眾營發第三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件借款時(即八 十三年十月五日),陳春香既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陳春香之債權仍處於可收 取之狀態,則被告於本件借款時出示該等支票,並向告訴人表明待其收取該等票 款後即可清償告訴人等語,既屬實情,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不得因嗣後陳春香列 為拒絕往來戶此一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曾施用詐術,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再者,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係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一南 投字第三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以其所經營之展峰公司於本件借款時仍屬營 運正常,足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尚非全無清償能力。又被告於遭人倒債後之八 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其所經營之展峰公司仍繼續供貨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單一紙附卷可參,如被告有心詐欺,當無於向 告訴人借得現款後再繼續出貨與告訴人之理。顯見被告並非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 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陸續清償告訴人現金 一百萬元、已兌現之客票二十八萬元,並以部分貨物抵償債務五十餘萬元,共計 償還告訴人約一百八十萬元(其清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借款之一百四十萬元), 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借款一覽表可按,如被告確係有意詐欺,即無須於遭人倒債 千萬元後,仍積極清償債務之理?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被 告之所以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借款,當因其於本件借款後遭人倒債,經濟能力受 波及使然。至證人楊素蘭、林宥成雖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間有互助會債權債務關 係未解決,惟此應屬前開證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右揭詐 欺犯行不利之認定。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既非施用詐術,且無詐欺之犯意,自不 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詐欺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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