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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林         (原名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東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壹仟零貳拾捌點壹肆公克、包裝重貳拾肆點捌陸 公克,純質淨重玖拾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東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張東林稱係查獲前二週,即六月十日前二週),受林清恩委託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研磨器等物分別藏放於南投縣名間鄉羊仔寮山區工寮(藏放研磨器、 電子秤及海洛因毛重三百餘公克)及南投市○○路○段○○○巷○○號其舊居內 (藏放海洛因毛重六百餘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合計毛重為一千零五十六公 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在南投市○○路○街○○號為警查獲張 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時(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九九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經張東林帶同警察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羊仔 寮山區工寮及南投市○○路○段○○○巷○○號二處,分別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九包及研磨器(海洛因經檢驗結果,淨重一千零二十八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二十 四點八六公克,純質淨重九十二點九四公克)。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林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廖敏宏於警訊、偵查中證 述詳,且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乙紙附卷(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卷內),被告自白核 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東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 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一千零二十八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八六公克,純質 淨重九十二點九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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