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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另移由台灣彰化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育樂街口,由丙○○下手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 黃色自用小貨車一部(引擎號碼為二G二三─H00六二一號),得手後再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附近,由丁○○ 負責把風,推由丙○○侵入南投市○○路○○○巷○○○號戊○○之住處,竊取 戊○○所有之國畫四幅、洋酒一瓶及劍一把,得手後置放該自小貨車上,附近 居民劉昌奇發覺報警後,渠等二人駕駛甲○○之母親陳秋霞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員警依據現場遺留之上開自小客車,循線通 知甲○○到案說明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甲○○在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被害人乙○○、戊○○之指述、現場 目擊證人劉昌奇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夜間某時,丁 ○○雖曾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至其住處,邀伊一同外出,但被伊所拒絕,且伊係從 事水電工作,因八日、九日並無工作,均在家中睡覺,並未與甲○○碰面,亦未 曾偷乙○○之黃色自小貨車,或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戊○○ 之住處竊取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黃色自小貨車(車牌業 經繳銷),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育 樂街口,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許,經附近居民劉昌奇報警發現該車車鎖 遭竊嫌破壞,且駛至南投市○○街○○○巷○○○號戊○○之住處前,車上尚 置有被害人戊○○所失竊之國畫四幅、洋酒一瓶及劍一把,戊○○上揭住處之 紗窗亦遭人所破壞,而侵入行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戊○○於警訊、 偵查中指述詳,且經目擊證人劉昌奇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劉昌奇 當時曾目擊一名男子自黃色自小貨車下來,並爬牆進入上開戊○○之住宅內行 竊,經警方到達現場時,該名男子旋沿上址爬牆至隔壁十九號住宅後方屋簷逃 逸,而將該自小貨車及所竊取之物品棄置現場一情,亦據證人劉昌奇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歷歷,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惟查,證人劉昌奇於偵訊中到庭結證陳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 ,曾見一部未掛車牌黃色自用小貨車,開入南投市○○路○○○巷內,雖距離 竊賊約二十公尺,然因當時是夜晚,竊嫌臉暗暗的看不清楚,只知是中等身材 ,但不容易指認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筆錄參見),是證人劉奇昌之前 揭證詞,僅能證明當日確有不明竊嫌曾駕駛前開黃色自小貨車,潛入戊○○家 中行竊,至上開犯行是否為本案被告丙○○所為,則尚有疑義。次按,本案之 查獲經過,係由證人劉昌奇發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到達現場查緝時,適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遇警攔檢時,並未停下反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 俟警依據該逃逸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該車使用人甲○○到案說明, 甲○○原欲透過友人周建成向警方作其不在場之偽證,惟證人周建成於警訊中 卻證稱:伊是在其女友家住宿,伊是由伊女友母親交代伊到田中鎮達德商工之 通往社頭的山腳路路口載甲○○,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 許,伊到達時,甲○○亦到達,其就上車先叫伊開往西湖,然後又要伊開到百 果山、竹塘等地,最後要伊載往南投市南投派出所,這期間約二個鐘頭,在車 內甲○○稱其與人發生傷害案件,警方在傳訊他,並請伊幫忙,對其從昨天晚 上七時起的行蹤幫忙掩飾,而作出不在場證明。但實際上伊與甲○○不過是 從其上車才認識,對其從八日晚上七時以後行蹤,伊均不知情,且其為何要伊 作偽證亦不知道等語;且證人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自台中 返回南投市云云,然本件竊盜案件發生當時,證人甲○○確實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出現在南投市○○路附近,業據其所證述在卷,從而證人甲○○是否曾參與 前開竊盜犯行,此已誠屬可疑;且其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於案發前自台中返回 南投市時,在軍功橋頭遇見「同學」(即被告),他當時背著兩大包東西,且 正值下雨,伊便載他一程到南投市○○街附近吃東西,後來被告說有東西未拿 ,便由其駕駛,至案發現場時突遇警方臨檢,被告見狀駕車迅速往中寮方向 逃逸云云,並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係伊與被告在車上,被告當時有向伊說, 現場之黃色自小貨車及車上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的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偵查筆錄參見),然其嗣又改稱:當天與伊在一起的是丁○○,因伊當時 搞不清楚被告與丁○○之姓名,其實是丁○○叫伊去軍功橋接他,並幫他載一 些東西,但伊說要睡覺,才由丁○○開車,後來就遇到警方臨檢云云(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參照),且經互核與證人丁○○所 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是伊與甲○○開車到南投市○○街,因當時有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科,故遇警時就趕快駕車逃逸,當時是由伊駕駛,伊有叫甲○○ 帶一個人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綜 上所述,足見於案發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之RJ─二四九七號自小客車,當時係 由證人丁○○所駕駛,且其上搭載者係證人甲○○,均與被告丙○○無涉甚明 ,自尚難僅以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即據以推認被告亦有參與前開 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證人甲○○於警訊中雖曾證稱:伊係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得知丙 ○○偷黃色自小貨車云云;於偵查中則先證稱:是被告在伊車上時,向伊說現 場之黃色小貨車是被告偷的,車上之物品也是他偷的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旋又改稱:東西非被告所偷,當天與伊在一起的是丁 ○○云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參照),嗣又證稱:當時丁○○在 車上向伊說被告丙○○有偷一部黃色自小貨車,伊就打電話向被告求證云云( 同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參見),其後復於偵查中改稱:不是伊與被告、丁○ ○三人一起去偷的,是他們兩人去載的,當時伊不在場云云(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偵查筆錄參見),則參諸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之證述,對於被告就是否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及如何得知被告行竊之過程部分,其前後多次所言,均不 一致,而有瑕疵,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四)再查,證人丁○○於偵訊時先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與甲○○在育樂街, 因伊被通緝,故由伊駕駛逃逸,那天晚上未見到丙○○,有叫甲○○帶一人去 投案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查筆錄);後又改稱:是被告丙○○找伊 去軍功橋那邊,到那邊後,被告丙○○就進去裡面,到哪裡伊不知道云云(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八月八日或九日 當天,伊有和被告碰面,地點忘記了云云,是丁○○之前後供詞均不一致,且 有矛盾之處,而證人丁○○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其所為供詞之證據力亦屬薄 弱,尚不足僅以其證詞,即為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推斷,且甲○○、丁○○於 案發後,曾找周建成為證人甲○○作不在場證明一節,業據渠等三人證述無誤 ,則倘證人丁○○與甲○○未為違法情事,又何須找人以偽做不在場證明,其 等心態,亦顯有可疑之處,顯見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是被告丙○○所偷 竊云云,應係迴護證人丁○○之詞,而證人丁○○所證稱:其與丙○○一同前 往軍功橋,然係由丙○○偷竊云云,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丙○ ○雖於是否認識證人甲○○供述前後未盡相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案情並無 直接無關,且其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始終供稱解其未參與竊盜犯行,是丁○ ○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夜間去找伊,但伊並未外出等語,故被告就其未參與竊 盜之事實,前後辯解並無歧異,且此部分陳述,互核與證人甲○○於審判中供 稱:伊在警訊中所指去接丙○○,指的是丁○○,當時丁○○正在搬電器箱, 那時丙○○不在,當天是丁○○駕車,伊坐副駕駛座,這當中丙○○也未與伊 聯絡,是丁○○要伊說是丙○○偷東西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筆錄 ),亦屬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黃色自小貨車並 潛入南投市○○路○○○巷○○○號竊取國畫四幅、洋酒一瓶及劍一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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