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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南投縣 ○○鄉○○村○○路○○○號告訴人乙○○○家中,因案外人林昭祥積欠新臺幣 二萬元租金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我就要 殺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番刀之刀柄毆打告 訴人頭部太陽穴部位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顳部瘀腫、流鼻血、左臉頰腫傷、 右肘擦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初以如不給錢,要殺告訴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進而持番 刀刀柄毆打告訴人,因恫嚇之先行為屬危險犯,應為後行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傷害罪一罪,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未洽。復 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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