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南投縣
○○鄉○○村○○路○○○號
告訴人乙○○○家中,因案外人林昭祥積欠新臺幣
二萬元租金問題,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我就要
殺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復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番刀之刀柄毆打告
訴人頭部太陽穴部位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顳部瘀腫、流鼻血、左臉頰腫傷、
右肘擦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被告於右揭時、地,初以如不給錢,要殺告訴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進而持番
刀刀柄毆打告訴人,因恫嚇之先行為屬
危險犯,應為後行為傷害之實害
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傷害罪一罪,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
容有未洽。復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
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