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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五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至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屆滿,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 知悔改,與綽號「阿志」已成年之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丙○○、「阿志」各開一部車,前往南投縣○ ○鄉○鄉村○○路○段○○○號之「中盟大飯店」內,徒手竊取彈簧床三床、床 頭櫃一只、毛毯一床、電線三接頭二個等物得手,於即將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揭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志」者,共同前往載運物品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阿志」請他去幫忙載東西,他說 這是飯店丟掉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未得「中盟大飯店」 之同意,而「中盟大飯店」內遭被告等人搬走之上開物品,體積非小,且放置於 飯店中,一般人依常情即可判斷前揭物品應非遭人丟棄之物品,是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 詳,復有贓物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 效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志」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丙○○共同 至南投縣○○鄉○鄉村○○路○段○○○號中盟大飯店竊取前揭物品,因認甲○ ○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等 語。經查,丙○○雖曾於警訊中指認甲○○口卡即是綽號「阿志」,惟其嗣後於 偵查中則供稱甲○○之口卡與綽號「阿志」本人不太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訊問時並再次供稱甲○○ 非綽號「阿志」之人,伊並不認識甲○○,是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自 不能僅憑其在警訊之供詞,即認定綽號「阿志」者是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確有竊盜之犯行時,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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