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五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至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屆滿,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假釋,現仍於
保護管束期間。
詎仍不
知悔改,與綽號「阿志」已成年之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丙○○、「阿志」各開一部車,前往南投縣○
○鄉○鄉村○○路○段○○○號之「中盟大飯店」內,徒手竊取彈簧床三床、床
頭櫃一只、毛毯一床、電線三接頭二個等物得手,於即將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揭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志」者,共同前往載運物品等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當日係「阿志」請他去幫忙載東西,他說
這是飯店丟掉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未得「中盟大飯店」
之同意,而「中盟大飯店」內遭被告等人搬走之上開物品,體積非小,且放置於
飯店中,一般人依常情即可判斷前揭物品應非遭人丟棄之物品,是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
詳,復有
贓物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
效後,只要係法定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
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志」已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丙○○共同
至南投縣○○鄉○鄉村○○路○段○○○號中盟大飯店竊取前揭物品,因認甲○
○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等
語。經查,丙○○雖曾於警訊中
指認甲○○口卡即是綽號「阿志」,惟其
嗣後於
偵查中則供稱甲○○之口卡與綽號「阿志」本人不太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訊問時並再次供稱甲○○
非綽號「阿志」之人,伊並不認識甲○○,是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自
不能僅憑其在警訊之供詞,即認定綽號「阿志」者是甲○○,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確有竊盜之犯行時,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
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