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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址於台北市○○街○○○巷十六之五號一樓「昶名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昶名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昶名公司已因周轉失靈,經濟狀況陷入困 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得甲○○之同意下,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底 前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向甲○○之妹官美玲佯稱:已 取得甲○○之同意,前來換票等語,並以其所持有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 )四十九萬二千元、六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官美玲,因甲○○曾與丙○ ○換票,致官美玲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相同之支票 二紙與丙○○收執後,丙○○並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以票向告訴人甲○○換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並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以票換票之事實, 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官美玲證述明確,信被告自白之部分為真實。至 被告雖辯稱曾獲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官美玲 證述:平常我姐姐與被告有換票的習慣,因為我是我姐姐請的店員,我姐姐會將 空白支票放在我這邊,被告來跟我拿,但是這次我姐姐沒有開票,被告自己拿那 二張同額的票過來,跟我說昨天已經跟我姐姐講好了,我有打電話跟我姐姐確認 但是電話打了一個多小時,都聯絡不到我姐姐,然後被告跟我說,已經換了這麼 多次,難道不信任他,且我說要找我姐姐,被告也說好,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就 開給他,隔幾天就發生這件事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再依證人官 美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換票之方式均為事先開好支票,再由證人官美 玲交給被告,然本次換票之方式與以往迴異,不僅告訴人未事先告知證人官美玲 ,更未先行開好支票,已有不合理之處;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從商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而開具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對發票人為一甚高之負擔 ,依告訴人以往換票方式,實無未自行開票,亦未先告知證人官美玲之可能,凡 此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次換票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查詢附表三 所示二紙支票結果,雖僅查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人為丙○○為負責人 之昶名公司,而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提示資料,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八九)上龍字第九七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已自承收受上 開二紙支票,且未否認該二紙支票已兌現;再參以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 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戶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才開始退 票一情,有該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八九)上龍第字二八號函存卷可考,是告訴人 上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確已兌現無誤。末查,被告經營之昶名公司於八十 一年一月間登記營業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大量退票,其退票金額高達 一千八百一十萬零六千六百元,致周轉失靈,昶名公司並因此停業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 六三二六九一號函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彰建國字第二三五○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四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向證人官美玲騙得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其經濟情況確已陷入困境,而無支付之 能力,其仍向證人官美玲騙得上開支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向告訴人乙○○偽稱:我在銀行 之關係良好,可代你公司向銀行貼現,供你公司生意上資金之週轉云云;及連續 向告訴人甲○○佯稱:生意上需週轉云云,使告訴人乙○○、甲○○均陷於錯誤 ,致陸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千三百多萬元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三百 二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將上開支票,持向不詳之人借款及貼 現後,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經告訴人乙○○、甲○○查證之下,得知上情, 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 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 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 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 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合先說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述詐欺罪行,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 被告不否認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復避不見面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是跟告訴人換票,且告訴人的票並未全部兌現 等語。經查,告訴人乙○○、甲○○分別交付給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支 票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甲○ ○與被告有換票之習慣,其因與被告換票而交付被告前開支票一節,為告訴人甲 ○○所自承,並經證人官美玲證述明確;至告訴人乙○○雖稱係委託被告代為票 貼,而交付被告前揭支票,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既高達一 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若貼現率六成,則貼現所得現金仍高達約九百萬元 ,而告訴人乙○○為一經商之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要求被告出具證明, 以免將來無從追索,然其並未提出委託被告貼現之證明,是尚難遽認其交付被告 支票之目的係為貼現;再被告所使用之昶名公司支票退票金額為一千八百一十萬 萬六千六百元,與告訴人二人交付給被告支票扣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外, 其面額計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千七四百元,二者金額僅相差一百八十四萬餘元,而 依一般係以同額支票互換之換票方式可知,被告所辯係因換票而取得告訴人乙○ ○之支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因換票而取得前開支票,即難認其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已為告訴人甲 ○○取回一情,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且告訴人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三、及二十九、三號十九張支票均遭退票,其餘編號十四至 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八號等十一張支票則未經提示,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商銀萬字第二一三號函及其附件、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一信古字第十四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件在卷可 查,亦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乙○○、甲○○二人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獲給付一 情屬實,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惟 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互易支票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告訴人乙○○、甲○○。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嗣後未履行債 務及告訴人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 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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