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及移送併
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利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八一五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仍插於車上之機會,進入車內,以車
上之鑰匙發動汽車加以駛離之方式,竊取該部汽車,得手後將上開汽車停置於南
投縣○里鎮○○路一之二十二號前。
嗣甲○○承前之概括竊盜犯意,並與丁○○
(另由警追查中)基於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
許,由甲○○搭乘丁○○駕駛之不詳車號豐田牌箱型車,共同至南投縣○○鄉○
○村○○路○○○號前,利用車主戊○○○將汽車鑰匙插在汽車上及車門未上鎖
之機會,由甲○○進入車內,以車上之鑰匙發動汽車加以駛離之方式,竊取戊○
○○所有車牌號碼:00|00九六號之自用小貨車乙部,得手後,甲○○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丁○○則駕駛上開豐田牌箱型車尾隨在後,二人同至南投縣
埔里鎮彰化銀行旁,甲○○將該車交予丁○○,丁○○表示願給予甲○○新台幣
五千元之酬勞,惟未實際交付。甲○○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利用拾得之鑰匙乙把(未
扣
案),以該鑰匙開啟汽車車門加以啟動駛離之方式,竊取陳貞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七二0八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將上開汽車停置於南投縣○里鎮○○
路一之二十二號前。嗣甲○○向丁○○借得該竊得之NL|00九六號汽車駕駛
兜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
昌裕汽車行」前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汽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
復經警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之二十二號查獲RD|八一五0及QM|七二0
八號等二部失竊汽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之子蔡應宏、媳李燕如、被害人陳貞妃之夫乙○○、被害人丙○○指述之情
節相互符合,被告
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報案單及
贓
物領據各三紙附卷
可稽。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與案外人丁○○二人間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九
六號汽車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公訴人雖僅起訴
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且已由公訴人移請併案審
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
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七二0八號自小客車之鑰匙非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