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第三八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
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
知悔改,其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慈惠診所」之負責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特約診所,而依合約規定,病患應實際就診後,
方得於健保卡上加蓋戮記,再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且特約診所經核對就
醫者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後,發現有冒名就醫等不當行為時,應即拒絕其就
醫,且因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災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重
大事故,健保局為加強震災地區就醫民眾之各項醫療需求,而發行「九二一震災
健保卡」(下簡稱震災健保卡),並與特約醫療院所另行約定,凡災區民眾持震
災健保卡就診時,僅須核對其身分證件,不須於健保卡就醫紀錄蓋院所日期戳章
,且免收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用及部分負擔費用,甲○○因認有機可趁,
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為左列
犯行:
(一)明知保險對象吳麗雪、何陳玉、何澤城、張秀滿、何明長、陳金雀及詹正實等
七人,均未曾至慈惠診所實際就診,竟連續將吳麗雪等保險對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就診之紀錄、病名、及處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慈
惠診所病歷及處方箋上,再據以填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
表向健康保險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
千六百三十二元,使健康保險局
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其所申請之金額,
足以
生損害於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明知保險對象林淑玲、陳玉枝、潘素蓮及簡佑期等四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內,僅在慈惠診所實際就診一至三次不等,竟連續將林淑玲等四名保險對
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就診紀錄及處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慈惠
診所病歷及處方箋等文書上,再據以填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
請總表向健康保險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給付金額計一萬五千七百九十
五元,使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其所申請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健
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三)明知保險對象張志吉、張金鍾、張徐素英、陳彩玉、許銀英、游麗美、莊張春
蓮、陳世乾、陳黃桔庚及鄭阿足等十人,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
醫師實際依其醫學專業知識為其親自診治,僅係欲以震災健保卡換取維他命、
魚肝油等保健食品,仍任由前開病患本人或委由親人、朋友持其震災健保卡至
慈惠診所,分別於繳納掛號費五十元或完全免付任何費用後,即得領取依健保
規定並不給付之整瓶維他命C、維他命E、鈣片、羊乳片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連續將張志吉等十名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就診之紀錄及處方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慈惠診所病歷及處方箋等文書上,再據以填載健保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向健康保險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
療給付金額計三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使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其所
申請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
性。甲○○以上述三種方式,先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費用為計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元,
嗣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具
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中央健保局調查結果,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對保險對象實際看診,而仍將不實之就診紀錄
及處方等事項登載於病歷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針對上述保險對象除張金鍾
、張徐素英二人外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業務訪問紀錄在卷
可稽;此外,亦有慈惠診
所與健保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診所基本資料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慈惠診所病歷、處方箋、及南投縣慈惠診
所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情形表、中央健保局罰鍰處分書、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費用申請總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被告甲○○係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門診處方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表申報方式向中央健
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為給付,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
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犯行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卷附自首狀一份附卷
可參,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犯
罪前科,仍不知悔悟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利用
九二一地震之重大災害,趁機詐取款項、所得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
法律已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就被告
所處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