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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證人丙○○未言被告曾在該處經營六 合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係受人誘導、扣案紙條係隨手所寫,已棄 置於垃圾桶並非簽單,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等語。惟查:被告經營 六合彩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即賭客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警 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宗勝、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證述 情節相符,雖甲○○於偵查中改稱:伊至該處撿紙箱云云,於本院訊問中再證 稱:「我那天是去賣蕃薯…,要賣給外面那位女士(指證人丙○○),我去的 時候,我都會去問,…買多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 錄),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伊不認識甲○○等語明確。此 外,復有自甲○○身上所查獲之簽單(見偵卷第二二頁)一紙扣案可佐,查該簽 章上所寫文字經肉眼判斷,與甲○○親筆字跡未盡相符,固有其當庭書寫之筆跡 一紙在卷可按,然確由甲○○本人持之前往上開查獲處所已如上述,則簽單內容 是否為其親筆所寫,要非所問,是甲○○於偵、審中翻異前供,顯係推諉飾卸之 詞,應認其在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次查,經本院對被告及證人丙 ○○就當日相約之細節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伊係用前一天丙○○給的鑰匙 開門,如有人要買或租房子,直接打手機聯絡丙○○云云,核與證人丙○○證稱 :伊有時房子沒鎖,有時鑰匙放姐姐那裡,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由被告聯絡姐姐 通知即可等情,顯不相符,參以被告自始未曾提及經由丙○○胞姐聯絡乙節,益 見證人丙○○之證詞,委無可採。至扣案之簽單(見偵卷第二一頁)一紙,係在 前開查獲處所桌上扣得,且為被告親筆書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其於警訊中固供稱:係自己研究之牌支云云,然查該字條雖未如扣案之其 餘二紙簽單(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分別係賭客甲○○、羅光祐所有),明顯 標明「港三星」、「港特碰」及「特三」及阿拉伯數字「○、五」、「一、五」 等簽賭倍數之字樣,然對照其上五組號碼之排列方式及同有阿拉伯數字「○、五 」書寫在旁觀之,堪認係供簽賭之簽單甚明。是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要 無可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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