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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 度投交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用簡易程序,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東北往西南 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六六號前與安定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自更應注 意左右之來車,小心駕駛,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撞及其右方、由告訴人 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之身 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暈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告訴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 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 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 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過失,是告訴人乙○○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一六六號前與安定巷口時,與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暈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詳,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五張、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二)又依前開照片及報告表可知,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側後視鏡下方有擦痕,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燈左前車 頭左側、前輪蓋左前方及車身左側等處有擦痕,事故現場之內側車道外側 留有略呈由內向外走勢之機車刮地痕十公尺,此均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情形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於正常行駛中遭告訴 人左轉之機車由右側車門附近以機車之左把手撞及肇事,由於小客車之車 速略快於機車,故機車肇事後以左倒方式繼續向前滑行約十公尺,雖機車 倒地後之刮地痕略呈由內向外走勢,但角度甚小,顯見碰撞當時之相互作 用力並不大,再以十公尺刮地痕推估其當時倒地前之車速應介於每小時三 十至四十公里之間,又因雙方碰撞之部位在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側,被告既 無超速之情形,則告訴人之機車左轉時,被告顯然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故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明。又本件經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校科第 八九四一七七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交通事故雖曾送台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變 換車道左轉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八九○一一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 件附卷可參;然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肇事時雙方碰撞之物理作用力不大, 致刮地僅十公尺之情況下,雙方應無超速之情形,而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未超速之情形下,機車之碰撞點為左側把手,自小客車之碰撞點為右側 後視鏡下方,可知告訴人貿然向左切換車道時,並未留有足夠之安全距離 供自小客車駕駛及時做出反應,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無超速之事實,而 告訴人因未留有安全距離,致被告並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 期待可能性,是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難採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駕車有過失之行 為,故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事項,為而被告有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尚有錯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錯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吳 佳 薇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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