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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即         陳錦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陳錦宗,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改姓名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自訴人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六八之一號之 營業處所,佯稱係順益企業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之銷貨專員 ,代表該公司之客戶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寶公司),委託自訴人 承作中華牌廂式貨車之車身打造,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與其約定貨款為 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上開車身時,被告分別簽 發票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及票 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六千元之 支票二紙,其中面額二萬元之支票,雖經兌現,另一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然據自訴人查訪得知,被告早已向多利寶公司 收款完畢,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明知其支票存款不足已遭拒絕往來,仍簽 發支票支付貨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係裕益公司銷售專員, 然因公司僅賣貨車底盤,須另替客戶訂作車身,客戶亦直接付款予伊,本與公司 無涉。後來係因多筆貨款周轉不靈,方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拒絕往來,並無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係裕益公司銷貨專員,代表其客戶多利寶公司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委託自訴人承作中華牌廂式貨車之車身打造,約定貨 款為七萬六千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車同時,簽發二紙支票交予自訴人之代 表人丙○○,其中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兌現 ,然發票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六千元之支票,嗣經屆期提示,以存款 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陳 稱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汽車 車身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又查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 0000000號),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遭拒絕往來,惟被告於同年九、 十間仍有使用該帳戶所領用之支票,而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件二紙支票 後,仍有其他數紙支票確實兌現等情,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九十年二 月十四日中二林字第二六號函所附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往來明細表及自八十 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之退票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帳 戶既於被告實際簽發支票後,始遭拒絕往來,且其中發票日為同年九月十五日之 支票亦有兌現,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於簽發支票至遭拒絕往來之期間內,確有存 款餘額足以清償他筆票款。徵之被告於簽發票據之初,既非陷於顯無資力之狀態 ,其要難預見支票有遭拒絕往來之虞甚明。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有簽發 遠期支票(即簽發未到期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期限之用,自不得以上開支票提示 未獲兌現乙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末查,綜觀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過程 ,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所辯, 應堪採信。本件應屬票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況被告已將所欠票款五萬六千 元以現金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鐘麗珍分別供、陳明在 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要難僅因被告之支票屆期跳票,即謂 其行為涉有詐欺罪嫌。從而,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犯行 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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