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
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座落南投縣○○鄉○○○段○○○號─二一地號之土地,雖經名間鄉
代會已決議通過興建勞工住宅之計劃,惟尚未發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南投市○○○路○號之租住處,
向自訴人訛稱如其標到前開工程,必將該工程交由自訴人承作,並保證如無法將
該工程交由自訴人承作時,其會退還自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云云,而以此詐術,
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票號XK0000000號,到
期日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號XK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於支票到期日由乙
○○兌領一千萬元在案。
詎乙○○詐得上開金額之金錢後,前開工程遲未能交由
自訴人承作,且未返還分文予自訴人,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自訴人有簽訂協議書,並拿到自訴人所交付之一千萬
元保證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保證一定
可以將前開工程交給自訴人施作,且該工程尚未標到之事實,自訴人亦知悉,伊
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依協議書之約定,如其不能
順利將該工程交由自訴人承作,自訴人可以向其請求返還所交付之金額,伊因此
工程已花費數千萬元,現已無錢可還,並非
故意不還錢云云。惟查①依照雙方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一千萬元係作為工
程之保證金,是被告應不可使用該保證金;②前開協議書第四條雖明文約定被告
如不能將該工程交由自訴人施作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予自訴人,惟此即是使自
訴人因而以為如無法承作該工程,被告會將保證金返還;③又被告對一千萬元之
支出流向,前後供述不一,
嗣經本院命其提出證明,被告雖提出企劃書,用以證
明自訴人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均用在本件工程上,惟查該工程
迄未發包施工,有南
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名鄉財字第一九一一七號函附卷
可憑
,是被告豈有可能至現場測量並請人規劃?且被告所提之企劃書縱屬真正,依被
告
所稱該企畫書花費千萬元,為何如此龐大之支出竟無任何支出憑證?綜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
犯後迄未返還自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