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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申○   自訴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無罪。 事 實 一、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晨,駕駛車號00—二五四九號自小客車沿彰 化縣○○鄉○○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許途經彰化縣○○鄉○○ 村○○路○段與碧園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當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申○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當時停靠路邊由未○○所駕駛車號00 —0五八號遊覽車前方,欲向左駛進快車道,亦未注意讓快車道之來車先行,而 貿然進入快車道,酉○○因車速過快、煞車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車頭撞及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申○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及第左邊三動眼神經麻痺;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 折;左側小腿巨大撕裂傷以及右側足踝巨大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酉○○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申○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酉○○部分 一、被告酉○○承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自訴人申○受傷等事實,惟否認其 有何過失,辯稱:係自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自同案被告未○○所駕駛車號00— 0五八號遊覽車前方穿出,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且事故之 發生與伊之駕駛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鑑定意見所研判車禍事故經過 ,縱認被告有次因過失之責,然此部分事實經過,應不包括在自訴狀所指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庚○○、壬○○、寅○○、卯 ○○、辰○、巳○○、午○、甲○○、乙○○、丙○○、丁○○、戊○○、 莊瑞帆、己○○、陳憲一、柯樹梅、陳黃綉霞、癸○○材等人所證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狀況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本院勘驗車損後之汽、機車現狀,發現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除在右前側保險桿有凹陷變形外,其右前門至右後門均有大片凹損 ,顯不可能係一次撞擊所造成;再自該自小客車門板凹損部分與自訴人機車 後行李架高度互相吻合之情況判斷(參見本院卷宗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該門板之凹損應係在第二次撞擊時,與自訴人機車之後行李架碰撞勾擦 而成。惟車行之時,若非遇急彎或側撞,並不會產生足夠之橫向加速力道造 成如此損害,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為急彎之動作,因之唯一造成損害之 可能係側撞。惟被告之車側無法主動撞擊告訴人之車尾業如前述,依論理法 則應係自訴人之車尾行李架主動撞擊被告之車側始造成上開損害。再綜合前 開二車間有兩次撞擊之結論,本件應係被告之自小客先撞擊自訴人機車之左 前側,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造成該機車轉,該旋轉力道致使其車尾行李架 撞擊被告之右側車門所致。另依車禍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自訴人 之機車遭受撞擊後,係向右前方彈射並掉落路邊稻田內,自撞擊點距離同案 被告未○○停放之遊覽車有十一點五公尺及該彈射線與車行線夾角小於四十 五度之情況以觀,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自訴人係自上開遊覽車前「垂直橫 越馬路」,否則撞擊後自訴人機車之該彈射線與被告車行線夾角即應大於四 十五度始為合理。綜此,自訴人應係以一非垂直之切角進入快車道,而左前 側遭被告撞擊,在車尾旋轉反撞被告右側車門後,才往右前方彈射掉落田內 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又自訴人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第左邊三動眼神經麻 痺;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小腿巨大撕裂 傷以及右側足踝巨大撕裂傷等傷害,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其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為止,已逾三個月仍未恢復,再恢復的不多,已達難治的程度;另其 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亦已達難治程度等情,復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中山醫八九川歷字第八九0四五九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山醫九 十川智法字第九00七一號函各一份足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傷勢, 其左眼完全無法張開,雙腿且已萎縮,僅能坐輪椅行動,此復有本院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查。 (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當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同案被告未○○將遊覽車停於路旁而影響部分視線, 惟自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依各項跡證顯示並非自該遊覽車車頭垂直竄出,而 係以一定之角度切入快車道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且以該 遊覽車之龐大體積,甚易辨認,被告反應更加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並未能注意車前自訴人騎車欲切入快車道之狀況,遂因不及反應 而肇事,使自訴人受重傷,雖自訴人申○無照騎車並未注意讓快車道之來車 先行,於本件事故與被告同有過失,然被告具有過失,仍甚明顯,並不能因 此而減免其過失責任,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九十年五月二日彰鑑 字第九00二二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四九號函各一 份可參。而自訴人申○因本件車禍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 實,縱與本院所認尚有參差,惟被告過失致重傷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二、按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無法睜眼,係一目視能受到毀敗;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 性骨折、達難治程度,則屬下肢機能受到毀敗,而分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 款、第四款之重傷害,故被告酉○○開車肇事,致自訴人申○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酉○○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 詢表一紙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與自訴人同負過失責任、自訴人且負較重之責、另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重 、被告犯後未能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知車 輛不得停駐於車輛往返頻繁處所之快車道、機車道上,以避免車輛肇事,其 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六時許,駕駛車王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五八號遊覽車,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彰 南路一段幹道附近,竟為方便搭載遊覽團體之乘客上車,而將該遊覽車跨越停 放於彰南路之機車道及雙向單線汽車道上,使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酉○○發生上 開車禍,並導致自訴人受有重傷,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右揭過失致重傷嫌,係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為其依據,並認為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有 過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此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將遊覽車停放 路邊,載好客人準備出發,並無過失,後亦未移動車輛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固證稱:被告未○○當時有倒車,惟其係自訴人之夫,所為證言 難免有偏,且其亦無法明確證稱被告未○○之倒車距離;證人壬○○雖證稱 遊覽車有倒車,惟亦僅稱其倒車一點點(參見本院卷宗第一三0頁);其餘 證人壬○○、寅○○、卯○○、辰○、巳○○、午○、甲○○、乙○○、丙 ○○、丁○○、戊○○、莊瑞帆、己○○、陳憲一、柯樹梅、陳黃綉霞、辛 ○○玉、癸○○材、子○○泉、丑○○美等人則均證稱並不清楚遊覽車有無 移動,綜此,尚難認定被告未○○於車禍後曾大幅度倒車規避責任,且依據 此點,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顯示被 告未○○停車位置即具相當可信度,此先予敘明。則依車禍現場照片及上開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未○○已將該遊覽車停於路邊,雖仍佔用機車道 ,左側車輪並些微佔用快車道,惟此因該遊覽車體積過大所致,此點亦應 辨明。 (二)據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未○○所停靠之路邊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與 標線,另經本院實地勘驗,該處之交通流量亦非頻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夏 日之早晨六時許,來往車輛當更為稀少,則被告未○○將遊覽車停靠路邊, 雖佔用機車道仍有不當,尚難謂有何重大違規可言。 (三)再依前述,過失責任之有無,除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外,尚 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縱被告未○○將體積龐大之遊覽車停於路旁,佔用機 車道仍屬不當而有疏慮之處,因依客觀情形而論,於清晨時分,將遊覽車停 放於來往車輛不多之路旁,且仍留有大部分車道供其他車輛通行,並非皆會 發生類如本件型態之車禍結果,是本件被告未○○之停車行為與自訴人申○ 之受重傷結果間,尚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即難率予令其亦負過失之責,此 參酌本院送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僅有違規而無肇事原因, 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函可稽,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犯罪,依前開所示,即應 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