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當然結果。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南投縣○里鎮○○里○○
路○段○○○號、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M一ОО四八О六四三號,但經本院依自訴人
所載之被告住所
送達,發現該址並
無此被告而不能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經本院調查乙○○其人之設籍資
料,其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身分證字號為Z00
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查,此均與自訴
人在自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身分證字號有異,無從辯明該人是否為自訴人
所指之被告,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
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而自訴人
迄今尚未補正被告之詳細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前
開自訴之必備程序,其
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自應由本院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