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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 董事長,自民國八十二年任職以來,推動台汽公司之革新,受到肯定。被告乙○ ○、甲○○、庚○○三人以台灣汽車客運產業工會總會(下稱台汽工會)理事長 、總幹事、第三分會常務理事名義,煽動工會數十名成員對自訴人有下述連續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及誣告罪嫌之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台灣省政府 ,在電視、報紙媒體前公然侮辱自訴人,並散布文字、公開指摘自訴人「 了尾崽子」、「只愛美人不愛江山」、「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 自殺...無能又沒操守、心狠手辣」、「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 、「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 ,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甚 且,渠等另行到處散發陳情書,指稱:「不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 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 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 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 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云 云,以上無不極盡侮辱誹謗之能事,渠等指摘及傳述之不實事實,顯然足 以貶低、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傷害自訴人人格法益,又被告意圖使自 訴人受懲戒處分,於進入辦公室面見省政府交通處處長陳武正時,仍繼續 以上開不實之指摘,向代表主席趙守博前來接見被告三人之陳武正為誣告 ,要求撤換自訴人台汽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達到羞辱逼退自訴人之目的。 (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路○○號國民黨中央黨部陳情,公 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逼退多位高級主管」;「違反裁撤勞安室」; 「逼退員工,使得三個員工因離職而自殺」;「浮華奢侈,使用公關費高 達五百多萬元」。 (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台北市○○街○段○號交通部抗議,公開指摘、傳 述自訴人諸如「董事長違法亂紀」;「台汽公司弊案不斷」、「請問林部 長你知道嗎?」。 (四)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台汽公司董監聯席會場, 公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拿掉弊案的白手套」;「台汽公司弊案不斷 」。 (五)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台汽公司產業工會之名義,寄發傳單指摘傳述自訴 人丙○○「要脅會計、行政室核銷私人花用之巨額公關費」;「要脅經理 部分不敢調整主秘丁○○之職務」。 (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教唆駕駛鞏志立在雲林縣西螺車站前公然張貼海報 指摘自訴人「大搞弊案,吃垮台汽」;「揮霍奢侈,浪費公帑」「為達一 己之私,以台汽存亡要脅全體員工」。 (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別以 台汽工會名義散發傳單損及自訴人名譽,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台汽公司 產業工會名義,寄發公投問卷調查予全體會員標示「丙○○是替自己留後 路、延任自肥之董事長,只會把台汽員工帶往沒有保障的未來,無法領導 台汽浴火重生」,另擬題「你認為那一個黨應為台汽高層弊案層出不窮負 責」「如果國民黨執政高層展現改革決心,迅速撤換台汽董事長丙○○, 會改變你總統大選的投票傾向嗎」等題目。 (八)另被告以台汽工會名義分別於下列時日散布載有下列文字之快訊:「做賊 喊捉賊!自工會赴省府要求撤換不任之董事長丙○○後,董事長受到極 大壓力,故開始打壓工會」「以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至各站, 恐嚇工會停止撤換陳董事長之聲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誰? 是台汽的老鼠屎,去年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過程,台汽公司捨棄底價 較高之廠商(五十三萬),反而由底價較低之廠商(二十九萬)得標,讓 台汽平白損失高達八百五十八萬餘元」、「台汽高層弊案又傳一樁!採購 座椅布涉嫌綁標、圖利廠商。‧‧‧‧我們不禁要問台汽已面臨嚴重虧損 ,員工被逼上絕路、丟飯碗、失業而自殺、台汽高層卻大搞弊案,將員工 賺取之血汗錢放進少數人的口袋。試問,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的丙○○究 竟存何居心?這樣對的起員工、社會大眾嗎?」(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基層吃緊,高層『緊吃』,工會赴董事會促撤換白手套—主任秘書黃 淑貞,以端正公營事業之經營體制」(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汽員 工通過董事長不適任案,記者會時間改期!台汽工會揭發董事長丙○○任 內多起弊案,丙○○展開秋後算帳整肅工會幹部,百分之九十六台汽員工 公投通過:丙○○不適任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二、自訴人認被告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誣告之犯行無非以下列各情為其主要論 據: (一)自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一)有被告印發之採訪通知書影本、文宣傳單、 陳情書影本、公然侮辱誹謗錄音節本各乙份、當日照片二張可證(自證一 至五);事實(二)有八十八年台灣新生報簡報一份(自證六)、當日國 民黨中央黨部照片一張可證(自證十六);事實(三)有現場照片三張可 證(自證七、自證十七);事實(四)有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自證八); 事實(五)有當日印製散發之傳單可證(自證九);事實(六)有當日海 報一張可證(自證十);事實(七)有公投調查表乙紙(自證十一)、問 卷調查表各一紙可稽(自證十二);事實(八)有被告散布之快訊影本五 紙可證(自證十八至二十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文字指摘、傳 述上開情事,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人格、毀損自訴人名譽,且被告對其上開 所指摘、傳述之事無法證明其為真正;況經自訴人數次公開澄清被告指摘 傳述之事實(自證十四),並委託律師發函解釋台汽公司改革過程均係依 法行政(自證十五),請被告停止散佈不實言論,仍置之不理,其不法犯 意甚明。 (二)被告上開之抽象言詞侮辱自訴人之人格,構成刑法第三百0九條之公然侮 辱罪;又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構成刑法第 三百十條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雖辯稱「僅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本於台汽工會理事會之決議而為」、「基於愛護公司立場, 對於公司內部事務有所指摘批評,此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均屬可受公評之 事。」,「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用」,然:①依被告提 出之台汽產業公會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議記錄,並無做成侮辱及誹謗自訴 人之決議、被告所提「審計處審核通知部分內容」、「八八、一一、一0 立法委員張俊雄書面意見資料影本」、「立法委員陳學聖等三人記者會新 聞稿」,其所陳述內容均為被告提供,且日期均在被告第一次即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誹謗自訴人之後,且該等文件中並無侮辱、誹謗自訴人之用 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②公平會就台汽公司客車 座椅布招標工程變相指定廠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乙案,該案處分 書載明「由於本案無涉公平交易法所定刑事責任之規定,本會並未移送檢 查機關偵辦‧‧‧‧‧另該案現正訴願程序中」足見該案是否有違公平交 易法之情事並未定案,被告以事後做成且未定論之處分掩飾其侮辱誹謗自 訴人名譽之犯行,辯詞難採。③有關公關費部分,依以前年度預算額度編 列公關費用預算以支應業務需要台汽公司行之有年之制度,並且公關費 之編列有經議會通過,只要支出有合法憑證,自訴人均有權利裁量運用, 並無弊端可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金帝洋行購買一批二十五萬一千 六百元之酒類係為台汽公司業務公共關係需要,慰問對業務有功人員慰問 品。 ④「台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有 行政院覆函可稽,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賡續延長實施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被告明知蘇金生、林町在係自願依上開規定辦理資遣之事、周當富 自殺死亡與自訴人無關等情均為被告所知,仍指摘自訴人逼退員工,顯非 以善意發表言論。⑤王淑貞之職務任命除八十四年十月間由課長升任為副 主任係自訴人發佈外,其餘均非由自訴人派任,被告所謂「不愛江山愛美 人」「拔擢美女弊端叢生」等語,顯非善意發表言論。⑥自訴人在台汽公 司表現,有台灣省政府表揚函可證,被告以「董事長下台台汽站起來」「 了尾崽子」「換人救台汽」「缺乏專業能力外行領導整垮台汽」「用人唯 裁,逼死員工」等詞侮辱自訴人,顯係意圖逼退自訴人,而以昧於事實, 違背良心之詞指摘自訴人,以維渠等工會幹部免駕駛業務私利,渠等欲打 擊自訴人名譽之企圖及行為,不言可喻。 三、訊據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三人係台汽公司工 會幹部,為揭發公司不當措施,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省府上級長官陳情 ,建請改派適任者經營台汽公司,且被告實本於台汽工會理事會之決議而為,攸 關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台汽公司累計從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度虧損高達一六五億 元,被告等為台汽公司一份子,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汽公司提出減薪自救 方案,被告等對公司內部事務有所指摘、評論,係善意發表言論。且: (一)自訴人任內確有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國光號椅套招標等弊案,曾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已為起訴處分),又審計部審核台汽公司中崙站採取地上權方式,與 潤泰建設公司契約部分,亦曾認有圖利廠商之嫌。 (二)台汽公司歷年均呈虧損狀態,每年卻仍編列四百九十五萬元不等之公關費 用,如一次購買數十萬元之酒,不論係己用或公關,認有浮華官僚之生活 ,應屬事實。 (三)台汽公司員工周當富、蘇金生、林町在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均以自殺方式結 束性命,據報載周當富從高屏舊鐵橋跳橋自殺,同事認與公司裁撤路線, 將司機調台中、高雄等地,無法照顧家庭有關。 (四)台汽公司主任丁○○於自訴人接任董事長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升 任課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升任副主任,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升主任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改任主任秘書至今,三年多升四級,是否因丁○○ 有運輸業長才,誠值懷疑,且丁○○係台北商專附設空中高級高職補習學 校商業科畢業,非運輸業之背景及學職,若非特別厚愛,焉有如此任用法 ,且丁○○於七十八年前借調公路黨部第二區服務,七十九年始行歸建, 自訴人不問其學經歷,而予以破格提拔,甚涉有弊案仍未撤換,被告因認 自訴人「只愛美人不愛江山」,應係合理懷疑且確有其事。 (五)自訴人非運輸專才,又台汽公司自八十三年以後無總經理,如何推廣業務 ,且副總經理、業務經理等提前退休後,由其他經理兼任,高階主管出現 真空,每年虧損並未見大幅減少,顯見自訴人應無能力,且應對經營不善 負最大責任。 (六)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捨底價較高之廠商而就底價較低之廠商,另台 汽中崙站設定地上權圖利潤泰建設公司十一億元,此與「了尾崽子」即「 敗家子」無異,否則,焉有於虧損之際仍賤賣處分公司資產之理,再自訴 人於八十二年就任董事長之初,台汽負債尚不足一百億元,但至被告等陳 情之日止,台汽公司已負債三百十七億元,其間並大幅裁撤員工釋出經營 路線,賣出多筆土地共值二百餘億元,並有省府與中央補助款一百六十餘 億元,虧損不減反增,若非經營不當,何以致之。綜上,被告等所指摘論 述,均為台汽公司內部事務,此關係台汽員工三千多人之生計及台灣地區 大眾運輸工具何去何從,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從寬解釋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自難認有誹謗之情事。又被告三人根據會員代表大 會、理事會決議至省府表達意見,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 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範圍;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 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 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例如, 被害人某甲之年齡為四十歲,行為人某乙謾罵甲之智商及行為如同小兒,則一 般該年齡(四十歲)之地位,客觀上應勝兒童之智商甚夥;行為亦頗具成熟度, 應非同小兒行為,故行為人某乙之所為,應足以認定為侵害某甲年齡上之名譽; 又如行為人謾罵某律師欠缺法律知識,應足認定侵害該律師之個人與職業上之名 譽。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 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被害人 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然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並非 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亦即其本質基本上是 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 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 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 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 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 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即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 重要關鍵。本院自應於立法者之優先立法權衡下依據本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關此,邦美國對言論自由之學說,可分為「追求真 理說」(倘眾人以為,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健全民主程序 說」(有助於大眾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及「自我表現說」( 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三說,均為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輕重之重要準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明揭。本院因認言 論自由之限制應參酌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有助於追求發現真理?是否有助於健全民 主?是否有助於其自我價值之實現或統治?並與名譽法益相權衡判斷之。因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謂「公共利益有關」、「能證明其為真實」,第三百十 一條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亦應本此旨而依個案為妥適之解釋。從而: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 (二)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謗涉及之 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 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 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 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 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 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 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 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 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 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 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 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是 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 ),始足以保障。 (三)又倘該言論所涉及之事務與工作權相結合,其言論自由如與他人之名譽法 益相衝突,則應偏向言論自由而為權衡。依言論價值就言論自由賦予不同 程度保障,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屢屢表示之基本觀點(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四一四號解釋、四五五號解釋參照),當誹謗 性言論與工作權結合,其言論價值即獲提升而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蓋工 作權作為社會基本權,難循訴訟之途徑而可具體主張請求實現的權利,只 能以勞動權利者之立場在國家勞動法保護,並在生產手段私有之前提下, 由國家發揮其補充性的任務,不可能由國家負責完全提供與勞動者技能相 應之勞動機會。從而有關社會基本權之規定與傳統之人民得據以主張,並 經由法院貫徹其執行之「公法上權利」 (subjektive-oeffentliche Rechte)尚有差異,其得以貫徹實現之程度,實繫諸於立法者依具體國家 社會情況而為具體立法之程度。從而,除國家自消極面界定最低工作條件 外,工作權在積極方面之實現,必須透過團結、團體協商、爭議等勞動三 權,使得勞動者取得與資方平等之地位,以免在資方不斷擴大生產規模、 壟斷生產工具、瓜分市場之餘,片面決定勞動條件。因是,勞動權之積極 實現既必須依賴勞資間相互之調整,故倘誹謗性言論在勞資對抗關係之情 境下產生,即有審究該等言論是否已與工作權之行使相結合,並提升其價 值位階之必要。惟該等言論須有助於工作權之實現,且不逾必要之範圍, 自不待言。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要件及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 要件,若誤認有此嫌疑,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一00五號、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起任職台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甲○○ 、庚○○係台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第三分會常務理事,自訴意旨事實(一) 部分,即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與工會數十名成員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台灣省政府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而自訴人指稱 被告三人在報紙媒體前公然侮辱自訴人,並散布文字、公開指摘自訴人「了尾崽 子」、「只愛美人不愛江山」、「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無 能力沒操守、心狠手辣」、「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董事長與她上、 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 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並散發陳情書,指稱:「不愛江山─ 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 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 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 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一節,被 告三人固坦承於向交通處,向處長陳情時有說過那些話,但並非公開指稱,惟查 ,被告乙○○曾通知新聞媒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省政府採訪工會理監事 等數十人赴省政府陳情有關自訴人經營台汽公司多項不適任政策,且被告三人確 與數十位著台汽背心之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中興新村,分持「不愛 江人愛美人」「拔美女弊案叢生」等海報在省政府所在地中興新村廣場內聚集發 表言論,且散發陳情書等,指稱:「不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 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 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 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 「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等語,此有自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書 狀所提出之採訪通知書、文宣、陳情書、言論摘錄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 之當日活動照片二幀等影本資料在卷足參;又自訴人主張之事實(二)即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路○○號國民黨中央黨部陳情,公開指摘、傳述 自訴人諸如「逼退多位高級主管」;「違反裁撤勞安室」;「逼退員工,使得三 個員工因離職而自殺」;「浮華奢侈,使用公關費高達五百多萬元」等情,有八 十八年台灣新生報簡報一份、當日國民黨中央黨部照片一張可證;事實(三)即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台北市○○街○段○號交通部抗議,公開指摘、傳述自訴 人諸如「董事長違法亂紀」;「台汽公司弊案不斷」「請問林部長你知道嗎?」 等語,有現場照片三張可證;事實(四)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街 ○○號六樓台汽公司董監聯席會場,公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拿掉弊案的白 手套」;「台汽公司弊案不斷」有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自證八)。事實(五)即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台汽公司產業工會之名義,寄發傳單指摘傳述自訴人丙 ○○「要脅會計、行政室核銷私人花用之巨額公關費」;「要脅經理部分不敢調 整主秘丁○○之職務」,有當日印製散發之傳單可證;事實(六),即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教唆駕駛鞏志立在雲林縣西螺車站前公然張貼海報指摘自訴人「 大搞弊案,吃垮台汽」;「揮霍奢侈,浪費公帑」、「為達一己之私,以台汽存 亡要脅全體員工」,有當日海報一張可證;事實(七)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別以台汽工會名義散發傳單損及自 訴人名譽,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台汽公司產業工會名義,寄發公投問卷調查予 全體會員標示「丙○○是替自己留後路、延任自肥之董事長,只會把台汽員工帶 往沒有保障的未來,無法領導台汽浴火重生」,另擬題「你認為那一個黨應為台 汽高層弊案層出不窮負責」「如果國民黨執政高層展現改革決心,迅速撤換台汽 董事長丙○○,會改變你總統大選的投票傾向嗎」等題目。有公投調查表乙紙、 問卷調查表各一紙可稽;事實(八)即被告以台汽工會名義分別於下列時日散布 載有下列文字之快訊:「做賊喊捉賊!自工會赴省府要求撤換不適任之董事長丙 ○○後,董事長受到極大壓力,故開始打壓工會」「以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 義發函至各站,恐嚇工會停止撤換陳董事長之聲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誰?是台汽的老鼠屎,去年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過程,台汽公司捨棄底 價較高之廠商(五十三萬),反而由底價較低之廠商(二十九萬)得標,讓台汽 平白損失高達八百五十八萬餘元」「台汽高層弊案又傳一樁!採購座椅布涉嫌綁 標、圖利廠商。‧‧‧‧我們不禁要問台汽已面臨嚴重虧損,員工被逼上絕路、 丟飯碗、失業而自殺、台汽高層卻大搞弊案,將員工賺取之血汗錢放進少數人的 口袋。試問,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的丙○○究竟存何居心?這樣對的起員工、社 會大眾嗎?」(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基層吃緊,高層『緊吃』,工會赴董 事會促撤換白手套—主任秘書丁○○,以端正公營事業之經營體制」(八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台汽員工通過董事長不適任案,記者會時間改期!台汽工會揭 發董事長丙○○任內多起弊案,丙○○展開秋後算帳整肅工會幹部,百分之九十 六台汽員工公投通過:丙○○不適任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有被告散布 之快訊影本五紙可證。被告等對自訴人之上開指述,已有散佈於眾及傳播於不特 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三人辯稱僅係於向交通處長陳武正陳情時陳 述上開言論云云,顯不足採。而觀上開海報、陳情書、傳單、問卷調查、言論摘 錄等文件記載或指稱:自訴人為「了尾崽子」、「只愛美人不愛江山」、「逼退 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無能力沒有操守、心狠手辣」、「酒池肉 林、浮華官僚的生活」、「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 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 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 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 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 是何種生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 、「逼退多位高級主管」、「違反裁撤勞安室」、「逼退員工,使得三位員工因 離職而自殺」、「浮華奢侈,使用公關費高達五百多萬元」、「董事長違法亂紀 」、「台汽公司弊案不斷請問林部長您知道嗎」、「拿掉弊案的白手套」、「台 汽公司弊案不斷」、「要脅會計行政室核銷私人花用之鉅額公關費」、「要脅經 理部分不敢調整主秘丁○○之職務」、「大搞弊案,吃垮台汽」、「揮霍奢侈浪 費公帑」、「為達一己之私,以台汽存亡要脅全體員工」、「丙○○是替自己留 後路,延任自肥之董事長,只會把台汽員工帶往沒有保障的未來,無法領導台汽 浴火重生」、「您認為哪一個黨應為台汽高層弊案層出不窮負責」等語,據上 見被告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 。從而,自訴人認被告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六、被告以言詞、文字指摘傳述前揭事實,將台汽公司經營不善之原因完全歸咎於自 訴人,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固足使自訴人丙○○受到社會上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而先損害於自訴人丙○○之名譽,惟刑法加重誹謗罪並非一有散布文字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即可構成,而尚須依個案情形權衡判斷,業如前述。 茲應審究者係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三百十一條之要件 ,而是否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查: (一)被告上開指摘傳述有損自訴人名譽之相關語詞,均有關台汽公司之營運, 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自訴人丙○○時為台汽公司之董事長,台汽公司係 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一,其營運範圍遍及全國大部分長、短途交通運輸 ,對全國民眾之日常生活有重大關係,其營運之盈虧,除與台汽數千名員 工息息相關,更與國庫之營收有重要聯繫,實與全國人民之利益不可分離 ,而自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台汽公司之 董事長,負責公司政策之規劃、推行,且於兼任總經理時更負責公司業務 之實際運作及經營,是以於任職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之際,其專 業能力、品德,經營台汽公司方式,推行之各項政策,及其經營領導方針 ,是否造成台汽公司之盈收或虧損等事項,在在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 受公評之事。 (二)再被告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丙○○經營台汽公司有關之事實,既均以陳武 雄為對象,而自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仍任台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訴人 復掌握台汽公司重要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行辯護,此亦有自訴 人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汽公司發行之台汽客運通訊第四版全版有關於 自訴人對於被告指摘傳述事實之澄清與回應,可見自訴人對於有關台汽公 司營運方針之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優越地位,從而,自訴人為公眾人 物,即需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 (三)又被告三人係以台灣汽車客運產業工會總會(下稱台汽工會)理事長、總 幹事、第三分會常務理事名義,並基於工會之決議,就「董事長丙○○不 適任案‧‧‧‧採取必要之後續動作(如召開記者會、陳情抗爭、或公投 案等)」、「為維員工權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省府表達本 會意見」,此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台汽產業工會第四屆第 七次理事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汽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觀之被告指摘傳述事實尚未脫離議決主旨等 情,堪認係基於工會決議而有自訴意旨事實一等指摘傳述有損自訴人名譽 之犯行。本院審酌台汽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員工經依行政院核定「台汽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有行政院覆函可稽,經台灣省 政府核准賡續延長實施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之既定方針而受資遣裁員, 復被告指摘傳述之事實亦均與台汽公司營運有關,並以改善台汽營運狀況 及員工權益保障為訴求,因認該等指摘傳述之誹謗性言論,與工作權之實 現相關。綜上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令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又關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明定之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認定,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表意人 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評論,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到 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自訴人是否曾 為澄清或制止被告,與「善意」與否之認定無關。 七、再查: (一)本件之被告等指摘自訴人為「了尾崽子即敗家子」、「替自己留後路、延 任自肥之董事長,只會把台汽員工帶往沒有保障的未來,無法領導台汽浴 火重生」部分,被告等認台汽公司自八十二度起至八十八年度虧損高達一 百六十五億。而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就任董事長之初,台汽負債尚不足一百 億元,但至被告陳情之日止,台汽公司已負債三百十七億元,此不惟有被 告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時任立委之張俊雄書面資料為證,且台汽 公司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營業收入持續減少,營運實質虧損 逐年增加,至八十七年度,依台汽公司自編損益表之本期稅後純益為負一 百九十八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七年度台汽公司自 編決算經原台灣省主計處及台灣省審計處查核之審定數決算數為負000 000000000元;台灣省審計處審定營業收入為00000000 00元,營業成本為000000000000元,為營業毛損0000 00000000元;且長短期借款亦持續增加情形,均有台汽公司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台汽會字第八九00六七七八號函之附件資料、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台汽會字第九0二0一一三九號函及附件資料附 卷足參,被告等為台汽員工組成之工會幹部,指摘自訴人「了尾崽子即敗 家子」,應係針對自訴人職掌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期間,台汽公 司有營運收入減少,虧損持續增加之情形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 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範圍。至於台汽公司虧損原因是否與自訴人經營方 式有關,亦不影響被告發表言論是否善意之認定。 (二)有關「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部分」、「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 艱困,眾所皆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浮華奢侈,使用公關費 高達五百多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要脅會計、行政室核銷私 人花用之鉅額公關費」(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揮霍奢侈,浪費公帑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等認台汽公司長期虧損,惟仍編列四百餘 萬元之高額公關費用,且購買數十萬元之酒,確有浮華官僚之嫌,則查, 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接任董事長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兼代總經 理八十八年間止,其任內之公關費用於八十二年時為四百零九萬九千六 百三十七元,八十八年度係四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其間數年幾乎 略為增加,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一次購買酒品之金額高達二十五萬 一千六百元等情,有上開(八九)台汽會字第八九00六七七八號函之所 附之決算表、發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使用於日常生活家用者約二百六十 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每件金額偏小,種類繁雜,依合理推斷部分項目或 與公司業務推廣預算計劃不符,其支用情形純自記錄觀之,亦有同日接近 時段,分於台北、台中兩地飲食消費,或者同一日數次於不同處所購置茶 葉公關品之情形,與一般一天一次購置分別贈送公關品之慣性不合等情, 亦有台汽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台汽會字第九0二0一一三九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查,台汽公司之常年虧損已見上述,被告等對 自訴人任職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花用高達數百萬元之公關費 用,且一次購買之酒品亦有數十萬元之高,且公關費之支用有若干不合理 之特殊異常事項,因認自訴人有「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係對台 汽公司之公關費用之金額為適當評論。至於自訴人任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 間,所花用公關費用是否妥當及必要,是否超過法定預算、支出是否有合 法之憑證,則尚與評論之適當與否無關。 (三)有關「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心狠手辣」、「裁員手 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逼退多位高 級主管」、「逼退員工,使得三名員工因離職而自殺」(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部分,被告等認台汽公司員工周當富、蘇金生、林町在三人於八十 七年間均以自殺方式結束性命,係根據報載周當富從高屏舊鐵橋跳橋自殺 ,同事認與公司裁撤路線,將司機調台中、高雄等地,無法照顧家庭有關 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署證明書相驗三件及報 載資料影本等為證,而蘇金生、林町在係填具意願表依台汽公司「專案精 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自願資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資遣生效,員工周當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死亡離職,此有台汽公 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台汽人字第八九00一八九八號函一紙在卷 可參,是以台汽在職員工或經資遺離職之員工分別於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周當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蘇金生)、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林町在)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即任職台汽公司高雄保 養廠之員工己○○曾於前審調查中證稱:林町在是資遣後,事業不順而自 殺,蘇金生是資遺不到幾個月未找到工作,心情不佳而自殺,周當富是在 職時自殺,是因公司要將他由屏東調台中站,因不願他調而自殺,這些事 是他們家屬或間接聽到的,周當富有直接向我表示對工會不滿,蘇金生因 找不到工作有不滿,周當富不願調台中,因台汽公司下令工會分會會員歸 建,工會亦無法協助等語,證人即任職台汽公司工會第五分會之秘書蔡捷 成到庭證稱:我是由同事、或其家屬,本人聽得之原因,蘇金生曾經有自 殺過幾次,林町在部分,我不清楚,周當富因被調到台中,心情不好,工 會亦無法協助,而後其自殺,周當富有表達對工會之不滿,認工會全部沒 有處理,蘇金生是我好友,公司曾承諾資遣後要安排第二技術訓練,故其 辦理資遣並未辦理第二專長訓練,後其心情鬱悶,而造成自殺等語。則查 ,台汽在職員工或資遺之周當富、林町在、蘇金生先後死亡一事,雖無任 何證據得以證明與自訴人任內實施之精簡專案或調動工作有何直接關係, 惟被告等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主觀上認為上開三位在職或經資遺台汽員工 之自殺,與自訴人任內之裁員方式或經營方針有關,此部分之主觀意見, 僅係同為台汽員工表達感受之情,同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間亦非全 無關連性,故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 被告等人該部分之論述,縱令行為人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 評論之依據,亦尚未逾適當評論之範圍。 (四)有關「只愛美人不愛江山」、「無能力沒有操守」「董事長與她上、下其 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 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 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 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董事長違法 亂紀,台汽公司弊案不斷,請問林部長你知道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要脅經理部分不敢調整主任秘書丁○○之職務」(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拿掉弊案的白手套」、「台汽公司弊案不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大搞弊案、吃垮台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誰?是台汽的老 鼠屎,去年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過程,台汽公司捨棄底價較高之廠商 (五十三萬),反而由底價較低之廠商(二十九萬)得標,讓台汽平白損 失高達八百五十八萬餘元」「台汽高層弊案又傳一樁!採購座椅布涉嫌綁 標、圖利廠商。‧‧‧‧我們不禁要問台汽已面臨嚴重虧損,員工被逼上 絕路、丟飯碗、失業而自殺、台汽高層卻大搞弊案,將員工賺取之血汗錢 放進少數人的口袋。試問,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的丙○○究竟存何居心? 這樣對的起員工、社會大眾嗎?」(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基層吃緊 ,高層『緊吃』,工會赴董事會促撤換白手套—主任秘書丁○○,以端正 公營事業之經營體制」(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汽員工通過董事長 不適任案,記者會時間改期!台汽工會揭發董事長丙○○任內多起弊案, 丙○○展開秋後算帳整肅工會幹部,百分之九十六台汽員工公投通過:陳 武雄不適任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查,自訴人係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任職科員、股長、主任、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台灣省政府顧 問,及案外人丁○○係台北商專附設空中高級高職補習學校商業科畢業等 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復有其等二人之職務、銓敘等資料 附卷可憑(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 卷),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接任台汽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八十四年 兼任總經理,又於副總經理、業務經理等退休後,未補其他人專任該等職 務,有台汽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台汽會字第八九00六七七八 號函附之決算表備註之記載可參,並據證人辛○○於前審證述在卷,對此 ,自訴人固稱係為精簡人事,遇缺不補等語,惟台汽公司連年虧損情形已 見上述,而台汽公司領導階層能力高低、甚且品德操守及台汽公司之專業 經理人欠缺等,是否對台汽公司之經營造成直接或實質影響,被告等據此 提出批評,且認依自訴人及案外人丁○○之學歷,並無運輸方面之專才, 自訴人無能力及自訴人、案外人丁○○二人造成業務真空,整跨台汽一節 ,並非無的放矢,應係對台汽公司經營團隊之優劣、自訴人專業才能、任 事用人是否妥當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另查,自訴人任內之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北西站販賣部招標案、八十八年一月台汽中崙土地設 定地上權案、八十七年三月台汽國光號椅套招標案,分別因有圖利廠商之 虞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因招標過程有瑕疵,分別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 核通知、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加以處分、或經人檢舉由調查局移送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立委陳學聖記者會新聞稿、 審計部台灣審計處審核通知、交通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交會字九十字第0 二0二0八號函、審計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審部肆字第八九二六0八號函 、立委林瑞圖之私函等影本為證,並經前審法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查國光號客車座椅布投標案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台北西站 販賣部出租招標是否涉及不法,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公貳字 第八00七七三─00一號函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士檢廉字第一九三0號函等可參,另台汽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 舉行之冬、夏季招標制服案招標案,亦因似有圍標之嫌,由公司機料處簽 呈廢標或決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文影本一份可查,復經證人戊○○到庭 證述甚詳,且戊○○亦證稱將該案情形告知被告等工會人員知悉,是自訴 人於任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台汽公司確有多起招標案有違程序或違反 行政罰或違反法令之虞,縱上開案件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處,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與自訴人有關,且八十七年台北西站販賣部招標案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在卷足憑;惟被告等根據所提出之資料或聽聞證人所言,對自訴人任職台 汽公司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發生多起招標案或有違反法令之處,而有 「無能力沒有操守」、「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 ,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 到處飛...」、「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招標採購案, 弊案叢生(有案可稽)、「董事長違法亂紀,台汽公司弊案不斷」、「拿 掉弊案的白手套」、「大搞弊案、吃垮台汽」、「誰?是台汽的老鼠屎, 去年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過程,台汽公司捨棄底價較高之廠商(五十 三萬),反而由底價較低之廠商(二十九萬)得標,讓台汽平白損失高達 八百五十八萬餘元」「台汽高層弊案又傳一樁!採購座椅布涉嫌綁標、圖 利廠商。‧‧‧‧我們不禁要問台汽已面臨嚴重虧損,員工被逼上絕路、 丟飯碗、失業而自殺、台汽高層卻大搞弊案,將員工賺取之血汗錢放進少 數人的口袋。試問,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的丙○○究竟存何居心?這樣對 的起員工、社會大眾嗎?」、「基層吃緊,高層『緊吃』,工會赴董事會 促撤換白手套—主任秘書丁○○,以端正公營事業之經營體制」、「台汽 員工通過董事長不適任案,記者會時間改期!台汽工會揭發董事長丙○○ 任內多起弊案,丙○○展開秋後算帳整肅工會幹部,百分之九十六台汽員 工公投通過:丙○○不適任案」等論述,亦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並非毫 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被告等人該部分之論述,縱令行為人無法證明其真 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見陳述,並屬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之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至於被告等評論內容是否 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五)被告等對自訴人任職台汽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對台汽公司之營運、虧 損、公關費用多寡、任事用人、資遺及調動員工之方式、招標案是否合於 程序、法令等事項提出評論,其指摘傳述之事,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衡情亦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無關係,且亦 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然其行為應屬刑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不罰之範圍內。再者,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 省政府中興新村向交通處長表述上開言論,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台北 市○○街○段○號交通部抗議,公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董事長違法 亂紀」;「台汽公司弊案不斷」「請問林部長你知道嗎?」僅係代表台汽 工會將工會意見轉達予台汽公司之主管機關知悉,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台汽 產業工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第十八案)一件為證,且由其 散佈文宣上亦有標明「陳情書」可證,是被告等至省政府陳述意見,係行 使人民請願、陳情之權利,應無使自訴人受懲戒之故意甚明,況被告等人 所表述之內容,亦經本院認定係根據資料或聽聞所得,出於善意,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同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更無虛構所訴之處,應不具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綜上,被告等被訴如自訴意旨所載事實一至事實八之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誣告等罪之犯行,侮辱部分因被告已有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行為,其 行為尚非刑法侮辱罪而屬誹謗罪處罰之範圍﹔而其誹謗犯行復因符合符合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要件,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而其被訴誣告部分亦因無使自訴人受懲戒之故意,亦不構成誣告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誣告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告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部 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二號),因本件認被告 乙○○無罪,被告乙○○所涉誣告犯行部分尚無從於本件併為審理,應由移送機 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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