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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九九號、第四○○ 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起,無條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乙○○(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回填、堆置建築廢棄土類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 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甲○○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以上開方式,提供前述 土地供乙○○回填、堆置建築廢棄廢棄物,並於回填完成之上述土地栽種竹林。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土 地接續傾倒六車之建築廢棄土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游八百公尺處貓羅 溪畔傾倒時,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乙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意書、現場照片、履勘筆錄等件為其論據。惟訊之 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述土地供證人乙○○回填 建築廢棄土以整地種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 :建築廢棄土並不足以污染環境,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提供其 前述分管之土地給乙○○回填、傾倒建築廢棄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同意書一件在卷可 稽;又查乙○○傾倒在該處者為廢棄土、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一節,亦有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各一件,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投環局字第八九○○三一四三號函一件、現場照片二 十八張附卷可憑;且被告回填建築廢棄土係為整地並植竹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 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草地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供述 信為真實。 三、惟按刑法為社會正義、規範之最後一道防線,唯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 制不法行為時,始得以刑罰作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此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因 此在刑事司法上,應慎重用刑,以防刑法之濫用,合先說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一般 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依前揭刑法係最後之手段,對於屬 於行政刑罰構成要件之「廢棄物」應依目的理論嚴格限縮其範圍;是依同法第一 條規定「為有效清、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之立法意旨,足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改善環境衛生,故本法所定之 廢棄物,不論其種類,至少須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始符合本法所稱「廢棄物」之定 義。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土,經偵審中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土 地上均是土方、水泥塊及石頭等物,且無任何異味,有現場勘驗筆錄二件、南投 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投環局三字第八九○○三一四三號函及現場 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考;又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採取上開廢棄土 及堆置廢棄土周邊之土壤鑑定結果,上開廢棄土及相鄰廢棄土之周邊土壤中銅、 鉻、鎘、鋅、鉛、汞及上開重金屬之化合物含量均未超過標準值,不致影響環境 ,有南投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投環局三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投環局三字第九○○○○五四一號函各一件存卷可憑,足 證被告於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土並不會污染環境衛生;參以被告於上開土地回 填廢棄土目的係為植竹、生產竹筍,已如前述,衡情,其顯無堆置足使以污染所 裁植竹筍之廢棄土之可能。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堆置之廢棄土既不致影響環境 衛生,即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從而其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之 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首揭法條,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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