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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毒偵緝字一三○號、毒偵緝字第一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 參包合計淨重一‧三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 ‧三五公克;其餘陸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夾鍊袋壹個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玖包(其中壹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其餘捌包合計淨 重五‧四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壹個沒收。又收受 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一‧三 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克;其餘陸 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其中 壹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其餘捌包合計淨重五‧四一公克、包 裝重三‧一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 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為代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 一‧三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 克)予王瑞德,且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 重○‧四九公克)予王瑞德施用。又明知王瑞德所交付之愛華牌錄影機,係王瑞 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係屬贓物(王瑞德竊盜部分,業經另為起 訴處分),仍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予以 收受。又明知甲○○所交付之電腦一台,係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 所得之贓物(甲○○竊盜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仍承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以將甲○○所竊得之電腦 折價三千元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互易之方式,連續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予甲○○,並取得上開電腦且放置 於屋內。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先在南投市○○路○○ ○號前查獲王瑞德,並於其騎乘機車之踏板上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三 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復由王瑞德帶同警 方前往丁○○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丁○○、甲○○及乙○○,並在甲○○身上 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業經另案單獨沒收銷燬之),且在屋內 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八 包(合計淨重五‧四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及夾鍊袋一個,而得知上情 (丁○○、乙○○及王瑞德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或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在伊住 處發現之電腦及錄影機係甲○○與王瑞德用來向『楊景明』換毒品,伊不知道係 贓物,而扣案之毒品均係『楊景明』所有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雖據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同遭查獲之王瑞德、乙○○分別於警 訊中供述、證稱甚詳,然被告丁○○於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調查中供稱:本件警訊筆錄係遭警方刑求所制作,並非渠等四人之真意等語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同次調查中所供、及證人乙○○ 、王瑞德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自應就同案被告甲○○及證 人王瑞德、乙○○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於本件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先予究 明。被告雖辯稱:當日伊與其他三人,均遭製作筆錄之高姓警員毆打,並因此送 急診治療云云,然本件警訊筆錄,係由查獲現場之四名警員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時許負責製作被告筆錄 )、同所戊○○○○(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負責製作證人王瑞德筆錄)、同所壬 ○○○○(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負責製作同案被告甲○○筆錄)及同所己○○ ○○(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負責製作證人乙○○筆錄)分別製作,其間並無高姓 警員參與訊問,且早於警訊筆錄尚未製作之前,被告丁○○即以罹患胃疾(胃出 血)為由,請求警員潘俊和、陳永受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將其送往南雲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而經醫院檢查結果,被告主訴遭攻擊後腹部疼 痛,當時理學檢查為上腹壓迫痛,X光檢查則無明顯異狀,主要症狀為腹部鈍性 受傷、腹壁挫傷等情業據證人潘俊和、陳永受、謝進益及陳建誌於本院九十年 五月三日調查中結證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當天有聽到丁 ○○喊胃痛,並被送往醫院急診等語無訛,復有南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南 雲醫字第○六四號函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南雲醫字第一三九號函 暨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受上開傷害,均係本件警訊前之不明原因所致 。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分內勤訊問中當庭勘驗結果,甲○ ○臉上並沒有腫脹跡象,乙○○僅胸部有紅紅的痕跡,且證人潘俊和、陳永受、 謝進益及陳建誌於本院調查中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於警訊中刑求等語明確,核 與同案被告甲○○、證人乙○○經本院嗣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 五日調查中,分別提示警訊筆錄供二人閱覽後,均一致改稱:渠等所為之警訊內 容均實在等語相符,證人乙○○復結證稱:伊在警局沒有被刑求,僅被警察抓衣 領,係受丁○○影響始於偵查中翻異前供等語詳,認同案被告甲○○、證人 王瑞德、乙○○先前所稱遭警刑求之詞,顯係臨訟附和被告所為,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本件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而來。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甲○○等人均係向『楊景明』換毒品,而『楊景明』已當場逃 逸云云,然證人潘俊和、陳永受、謝進益及陳建誌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查獲現 場並無其他犯罪嫌疑人逃逸等語無誤,且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偵查 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中已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即為 警查獲當晚),與乙○○一同前往丁○○位於藍田街之租屋處,由伊以竊得之電 腦折價新台幣三千元,向丁○○換取安非他命一包等語不諱,且於本院同次調查 中供認:伊本不知有『楊景明』此人,係經過多次偵訊後,聽丁○○提起而知悉 等語甚詳;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伊當日陪甲○ ○至丁○○住處,甲○○以電腦向丁○○換毒品,伊親眼目睹丁○○從房間床底 下將毒品取出交付甲○○,警察到場時,僅有四人在屋內,並無綽號「阿明」之 人逃逸等語明確;又證人王瑞德於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中證稱:當日 於機車上扣得之海洛因,係伊以八千元託丁○○所購得,而機車上所查獲之安非 他命則係丁○○免費提供,伊不認識綽號「阿明」之人,且甲○○確以電腦折價 向丁○○換取毒品等語綦詳,查同案被告甲○○、證人乙○○、王瑞德上開於偵 查、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證詞,核與渠等警訊筆錄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雖證人潘 俊和、陳永受、謝進益及陳建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警訊並未全程錄音等語 在卷,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司法警察官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核未相符,惟警訊筆錄無非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之 佐證,參以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無非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 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至明,是如經法院嗣後於 調查、審理程序中,提示該警訊筆錄內容供受訊問人詳加閱覽並陳述意見,證明 其原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擔保該份筆錄內容並非以違法、不正之方式所 取得者,應認為受訊問人於警訊中所供述之內容,得以例外地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是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乙○○於警訊中並未遭警刑求乙節已如上述,復 於本院調查中詳閱警訊筆錄後分別供、證稱:渠等於警訊所供確與事實相符等語 無訛,足徵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乙○○、王瑞德上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所為前後一致而不利被告之供詞及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參以被 告初於偵查中辯稱:當日與甲○○為毒品交易之對象,係住台中之『楊錦明』云 云,嗣又改稱係:該人係『楊景明』云云,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向南投縣、臺 中縣(市)及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上開警察局轄區內姓名為『楊錦明』、『楊景明 』者之口卡片結果,南投縣及臺中縣(市)警察局轄區內並無『楊景明』之設籍 資料,復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口卡片供被告指認,其始終未能指出所稱 提供毒品者為何人,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投警戶字第四一一五 號函所附口卡影本四份、同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投警戶字第四二六六號函、台 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中縣警戶字第一九三七五號函所附口卡影本二 份、同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中縣警戶字第二二四六三號函、台中市警察局八十 九年二月十日(八九)中市警戶字第一三九三八號函所附口卡影本二份、同局九 十年二月七日(九○)中市警戶字第二九四三○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八九彰警戶字第六三七六三號函所附口卡影四份、同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 十彰警戶字第六四○九五號函所附口卡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參酌同案被告甲○○ 、證人乙○○及王瑞德亦未見過『楊景明』或綽號「阿明」之人已如上述,足見 『楊景明』並非真有其人,顯係被告憑空杜撰而來。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電腦及愛華牌錄影機各一台,分別係同案被告甲○○及證 人王瑞德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得之贓物,業據同案被告甲○○、證人王瑞德分別供 、證稱無訛,核與被害人辛○○、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竊盜現場 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偵查中已供承:伊僅知甲○○係以撿破爛及鋁窗維生,然不知王瑞德之工作 為何,甲○○所竊得之贓物因無處堆放,始置於伊租屋處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丁○○知悉電腦係來路不明等語亦屬相符,足徵被 告明知甲○○及王瑞德所交付之電腦及愛華牌錄影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安 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與甲○○以電腦折價三千元予以互易,並收 受王瑞德竊取之愛華牌錄影機甚明。此外,復有白粉及結晶各九包及夾鍊袋一個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粉及結晶各九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 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一‧三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 ,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克;其餘六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 、包裝重三‧○八公克),而結晶物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淨重○ ‧一○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其餘八包合計淨重五‧四一公克、包裝重三‧ 一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一五一號、同年三 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十日陸㈠ 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末查,被告丁○○雖分別以贓物折 價互易及現金交易之方式,有償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甲○○、證人王瑞德施用, 然次數各僅有一次,參以同案被告甲○○供述之內容均係:向丁○○「換取」毒 品等語,而非以「購買」之用語表達,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毒品有從中賺取 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安非他命與甲○○竊得之電腦互易而取得 贓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故買贓物罪僅須 有償取得贓物,尚不以名為買賣為必要,則上開電腦,係被告以安非他命互易為 之,顯係有償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自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王瑞德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施用之犯行,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等動機,轉讓毒品之次數尚非頻繁,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一‧三 九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克;其 餘六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 包(其中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其餘八包合計淨重五‧ 四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鍊袋一個,雖被告辯稱:係「 楊景明」所有云云在卷,惟查「楊景明」之人應係被告自行虛構業如上述,則該 夾鍊袋應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毒品之用,甚為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多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王瑞德施用,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查:被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之租屋處,以八千 元現金之代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瑞德一次等情,業據證人王瑞德證稱 綦詳,復有自王瑞德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三九 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五‧一一﹪,純質淨重○‧三五公克)扣案 可佐,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僅有一次,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其他時、地,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證明 被告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宜民 法官 莊秋燕 法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被害物品 │ ├──┼───┼────┼────┼─────┼───┼────────┤ │一 │王瑞德│八十九年│南投縣南│破壞鐵窗侵│丙○○│愛華牌錄影機一台│ │ │ │一月十四│投市興和│入竊取 │ │、手機一台、音響│ │ │ │日傍晚 │巷圳溝邊│ │ │二台、翻譯機一台│ │ │ │ │鐵皮屋 │ │ │ │ ├──┼───┼────┼────┼─────┼───┼────────┤ │ │ │八十九年│南投縣南│打破窗戶、│辛○○│電腦組LEC主機│ │ │ │一月十六│投市中興│破壞門鎖侵│ │、監視器 │ │二 │甲○○│日十五時│路內二二│入竊取 │ │ │ │ │ │許 │九之三五│ │ │ │ │ │ │ │號內轆加│ │ │ │ │ │ │ │油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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