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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二八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街○○○巷○○號(龍義宮)前,因楊閔吉酒後至龍義宮廟鬧事,且欲 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勢,二人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對楊閔吉毆打頭部及身體數下,惟因楊閔吉仍不停地口出惡言,己○ ○、辛○○二人乃接續共同毆打楊閔吉,並以腳踹踢楊閔吉之身體,致使跌坐於 地面之上,楊閔吉隨即隨手拾起身旁之模板起身,己○○即上前與之互相爭執搶 奪,己○○於搶下該模板後,持以揮打楊閔吉頭、背部等身體部位,致楊閔吉頭 、背部受創倒地不起。楊閔吉因上開傷害行為計受有左眶上擦傷二公分,頭皮後 頭頂枕部裂傷一公分,皮下血腫六公分,左胸前有一表淺擦傷三公分,背部左肩 胛擦傷三公分,膝蓋擦傷三公分,拇趾擦傷二公分,右側胸下組織出血、肋骨骨 折等傷害,經丙○○聯絡友人戊○○、甲○○將楊閔吉送醫急救,送醫途中楊閔 吉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零時三十六分送至台中縣 仁愛醫院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己○○、辛○○二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警方 據報前往楊閔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辛○○自首,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己○○辯稱本案係被害人楊 閔吉先拿板模打伊,伊搶回來後才打他的,伊只打他側背一下。其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稱,㈠本件案發當晚被告辛○○與證人丙○○等人在廟內喝酒打牌,被告己 ○○並不在場,楊閔吉酒後無故至廟內滋事,揚言要找被告己○○,但被告辛○ ○等人未予理會,未久,被告己○○自鄰居處返回,與楊閔吉在廟前空地相遇, 因楊閔吉之挑釁而發生口角,互推幾下後,楊閔吉即拾起一旁之板模毆打被告己 ○○,被告己○○乃基於自衛之意思,順勢將板模搶下,往楊閔吉之背部擲打一 下,板模亦因而掉落地上,被告己○○隨即罷手,站在一旁察看自己手臂傷勢, 楊閔吉亦在一旁打行動電話叫其友人來幫忙,此時被告辛○○始自廟內走出,見 楊閔吉仍在打電話叫人支援,遂一時氣憤,臨時起意出手毆打楊閔吉,而被告己 ○○站在一旁,既未曾與被告辛○○對話,亦未再加入毆打,故被告己○○、辛 ○○均係個基於獨立之意思,一前一後與被害人楊閔吉發生衝突,被告二人於事 前及行為當時並未合謀,顯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㈡被告僅以板模毆打楊 閔吉背部一下,並未打到頭部,警訊筆錄所載被告己○○以板模擊傷楊閔吉背部 及頭部云云,係承辦員警先入為主,依其個人臆測所記載,因被告己○○未詳閱 筆錄而未要求其更正,又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己○○以板模 毆打楊閔吉二下,亦諒係誤載,蓋被告己○○係供稱以板模打楊閔吉背部一下, 且被告身高僅一百六十餘公分,死者楊閔吉身高則有一百八十公分,兩人正面站 立發生衝突,依經驗法則判斷,以被告之身高絕不可能以板模打到死者之後頭部 ,而僅打擊背部絕不可能發生頭外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結果。況依卷內照片 所示,死者楊閔吉衣服沾滿血跡,倘若係遭板模毆打致頭部外傷出血,則扣案板 模必有血跡反應,但扣案板模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 ,足見被告確未以板模毆打到死者楊閔吉之頭部。㈢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 九年醫鑑字第0九六八號鑑定意見,認為死者楊閔吉死亡原因為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引起之腦疝致死,且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與打鬥中板模打擊背及後頭 部有因果關係,並謂死者在發生爭吵前未有神經症狀,板模打擊背部後短暫時 時間內達到意識昏迷之程度,可以確定兩者因果關係,而抬死者上車當時死者已 在昏迷狀態,此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發生,因此不能用事後搬抬死者時,曾 從地面上一公尺處掉落撞擊地面推翻前兩者之因果關係。惟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意見,顯係以被告己○○有持板模毆打到楊閔吉頭部為前提,然被告己○○ 僅以板模毆打楊閔吉背部一下,並未打到其頭部,故上開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前提 為依據,其鑑定結論自有謬誤。又被告己○○與楊閔吉發生衝突後,楊閔吉仍以 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前來支援,並口出狂言,說改天還要再回來找被告己○○等 語,仍屬清醒。而同案被告辛○○見狀上前猛烈毆打楊閔吉後,楊閔吉因酒精發 作及體力不支,癱坐在地上,但口中仍唸唸有詞,尚未昏迷;又楊閔吉癱坐地上 後,被告二人與丙○○合力將楊閔吉抬上小客車送醫,但於搬抬途中,因丙○○ 手傷未癒,不慎脫手而使楊閔吉後頭部自約一公尺之高處掉落地面等情,有證人 丙○○、戊○○、庚○○及甲○○證述等稽,而搬抬楊閔吉上車之初並未見楊閔 吉頭部有出血,係其後搬抬楊閔吉上車之途中,楊閔吉頭部撞擊地面後,才發現 其後頭部出血,明顯陷於意識昏迷之狀態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 依楊閔吉衣服沾滿血跡之情形以觀,楊閔吉顯因腦瘤破裂導致大量出血,是其 腦瘤破裂之情形顯然相當嚴重,依經驗法則研判,其腦瘤破裂理應會導致馬上陷 於昏迷,然被告己○○與楊閔吉發生衝突後,楊閔吉意識仍屬清醒,由此推論, 死者楊閔吉之腦瘤破裂,顯與被告己○○無關。再死者當天酗酒過量,已達酒醉 程度,體內酒精度甚高,又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體內酒精作用加速亦可能使 其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被告己○○與楊閔吉發生肢體衝突後,繼有同案被告 辛○○以拳頭猛擊楊閔吉頭部數下,楊閔吉後頭部是否因而撞及後面鐵網或他物 受傷,以及後搬抬楊閔吉上車途中,掉落地面撞擊頭受傷,均為可能導致楊閔 吉腦瘤破裂之因素之一,上開鑑定意見,認楊閔吉於衝突後短時間達到意識昏迷 狀弋,進而遽認楊閔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被告己○○以板模打擊其後頭 部有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率斷。㈢本案係楊閔吉酒後無故至龍義宮滋事,揚言要 找被告己○○,被告己○○返家後與楊閔吉在廟前空地相遇,因楊閔吉之挑釁而 發生口角,互推幾下後,楊閔吉忽然拾起一旁之板模毆打被告己○○,致被告己 ○○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己○○見楊閔吉身材狀碩,如遭其以 板模毆打,後果不設想,乃基於自衛之意思,順勢將板模搶下,往楊閔吉之背 部擲打一下,板模因而掉落地上後,被告己○○隨即罷手,則被告己○○之毆打 楊閔吉,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而 為不罰之行為。㈣本案被告己○○並未毆打死者楊閔吉頭部,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己○○有打到楊閔吉頭部,但在一般情形下,通常並不致因此而死亡,乃因楊 閔吉頭部有長腦瘤之特殊體質所致,依相當因果關係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 五二判例意旨,被告己○○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楊閔吉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楊閔吉腦部原本就長有動脈瘤,而楊閔吉之直接死亡原因乃因腦瘤 破裂所致,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並非被告己○○或一般人所能預見。綜 上所述,被告己○○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 論科,充其量僅能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相繩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有打 被害人,伊只用手打他,打幾下及打那裡均忘記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㈠本案發生時,共同被告己○○、辛○○二人與證人丙○○乃於位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街○○○巷○○號龍義宮廟內喝酒玩牌閒聊,期間被告蕭慶因事 暫時外出,突有被害人楊閔吉於酒醉後,無故前往被告己○○父親開設之龍義 宮滋事,被告辛○○起初並未予理會,乃楊閔吉並未停止鬧事,於龍義宮廟內前 後約鬧事二十餘分鐘,至被告己○○返回查看後並無理挑釁,因而與己○○,而 為被告己○○基於自衛反自楊閔吉手中搶下模板回擲楊閔吉,乃楊閔吉不僅不予 停止鬧事並作勢打電話要叫他人前來,被告辛○○當時因不滿楊閔吉酒醉後無故 鬧事,並不聽制止離去之不義行為,在一時氣忿難耐情形下,才臨時起意基於義 憤而另行徒手毆打楊閔吉,被告己○○並未再加入毆打,是被告二人間顯缺乏犯 意聯絡,縱被告二人同時對楊閔吉為加害行為,亦應各就其所實施之行為部分 各任其責,尚不得依共犯論斷。㈡證人即南投派出所承辦員警乙○○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證稱,警訊時我們有問他的小孩說,你的爸爸是怎麼樣?小朋友講說, 他爸爸先拿板模要打己○○,沒有打到,好像是自衛,己○○與楊閔吉就在搶板 模,過程中楊閔吉有被板模打到頭部,那個小孩跟我們說,他的爸爸有先到別的 地方喝酒,又到龍義宮要找己○○喝酒,他們兩人在爭板模之後,楊閔吉好像是 力氣用盡了,就倒下來,倒在工具間的圍籬上等語。另依被告己○○於警訊時供 稱,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市○○里○鄰○○街○○○巷 ○○號我家龍義宮前我打了楊閔吉,他來到我們龍義宮內搗亂,我才持板模擊傷 他的後背及頭部的等語。而被害人楊閔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死 亡原因為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引起之腦疝致死,而該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與 打鬥中板模打擊背及後頭部有因果關係,查被告係因不滿楊閔吉酒醉無故至龍義 宮鬧事,在氣忿難耐情形下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數下,被告辛○○當時並未持 有任何足致危害楊閔吉生命之兇器,而在一般人通常觀念上一個正常人身體尚非 不能承受他人數下拳腳之毆擊,故依經驗法則而論,以拳腳毆打正常人身體數下 原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害人楊閔吉之死亡結果因果關係,依法醫研究所 報告指出,係因另一被告己○○於打鬥中以板模打擊楊閔吉之背及後頭部致死亡 ,與被告辛○○僅徒手毆打楊閔吉身體數下,雖致楊閔吉受有右側胸下組織出血 、肋骨骨折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辛○○既與共同被告己○○間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祇應個別就其所實施之行為部分各任其責,故被 告僅應就其傷害楊閔吉致楊閔吉受有右側胸下組織出血、肋骨骨折之行為部分負 責。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指出,顱底動脈瘤是死者楊閔吉本身所具有 異於平常人之特殊腦血管病變,而顱底動脈瘤可以因為各種外力因素或自發性原 因破裂,自地面上一公尺處掉落撞擊地面確實有可能造成動脈瘤破裂蜘蛛網下腔 出血。本案被害人楊閔吉於受傷後,在由共同被告二人與案外人丙○○合力將楊 閔吉抬上案外人戊○○所駕駛車號00|五二五五小客車送醫時,於楊閔吉抬上 車前,因楊閔吉身材體型壯碩而致證人丙○○一時不慎脫手而使楊閔吉後腦部由 距離地面約一公尺處掉下撞擊地面,當時並有猛烈的碰撞聲,雖上開鑑定報告認 為本案從時序因果上去考量,死者在發生爭吵前猶未有神經症狀,模板打擊背部 後短暫時間內達到意識昏迷之程度,可以確定兩者因果關係,而抬死者上車當時 死者已在昏迷狀態,此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發生,因此不能用事後搬抬死者 時從地面上一公尺處掉落撞擊地推翻前兩者之因果關係,惟查本案死者楊閔吉當 天酗酒過量,已達酒醉程度,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又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在其體 內酒精作用加速情形下,本即容易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在死者分別與被告己 ○○及辛○○發生衝突後,因酒精發作及體力不支而坐在地上時,斯時死者口中 仍喃喃自語尚未昏迷,死者係在其後抬上車送醫時,因後腦部位不慎掉落撞擊地 面後,才明顯陷於意識昏迷狀態,故上開鑑定報告以為死者楊閔吉上車時死者已 在昏迷狀態,此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發生,尚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丙○○證 稱,「(何時發現楊閔吉有流血現象?在送往南雲醫院時發現,我要將楊抬上車 時,因手痛掉下去,換被告抬時,我在車後扶著楊閔吉頭部時,才發現他有流血 ,之前沒有流血。」可知,死者楊閔吉係在後腦部位自距離地面約一公尺處掉下 撞擊地面後,頭部始發生流血之現象,故應可判斷死者死亡原因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係在後腦部位自距離地面約一公尺處掉下撞擊地面之外力因素所造成。綜上所 述,姑不論被害人楊閔吉究係因被告蕭慶於打鬥中以板模打擊楊閔吉之背及後頭 部而致引起外傷性蜘蛛網膜腔下出血之腦疝致死,或係因送醫時因證人丙○○不 慎脫手致楊閔吉後腦部位掉落撞擊地面,而造成後腦部位血腫外傷以致蜘蛛網膜 下出血引起死亡結果,均與被告辛○○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數下之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辛○○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數下,詎楊閔吉竟因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實屬被告所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被告辛○○自無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論處之用。再縱認被告辛○○應對楊閔吉之死亡結 果負責,惟被告當時行為係起源於不滿楊閔吉酒醉無故鬧事卻毆打其友人蕭慶不 又聽勸阻之不義行為,而當場自己臨時起意基於義憤所為,自當係刑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但書之義憤傷害致死罪論科。㈣本件證人即南投派出所警員乙○○於審理 時證稱,「(辛○○是否是主動到警察局制作筆錄?警方在請己○○打電話聯絡 在場人制作筆錄時,是否已知道行為人包括辛○○?)是我們把己○○請回派出 所之後,請己○○聯絡所有在場的人到警局做筆錄,他才過來的。(當時己○○ 有沒有聯絡辛○○你是否知道?)己○○是用手機打的,我不知道,但辛○○是 在己○○打完電話之後才來的。當時我請己○○打電話叫在場的人過來時,並不 知道還有一個叫阿文的人打楊閔吉。(你剛剛提到己○○在南雲醫院有講打楊閔 吉的人還有一個叫阿文的人是否有此事?)己○○在南雲醫院是講在場的人有他 及一個叫阿文的人、丙○○等三人。當時他沒有提到阿文也有打楊閔吉。我們在 制作筆錄時,我的同事跟我講,阿文自己也向我的同事承認他有打楊閔吉。」等 語,本件案發後,警方雖接獲報案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但於被告蕭慶以手機聯絡 被告辛○○至南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不知被告辛○○亦有動手毆打楊閔吉, 即被告辛○○於到案製作筆錄前,警方仍不知辛○○為行為人之一,則被告自行 到案製作筆錄應符合自首之要件。㈤又被告辛○○係因不滿楊閔吉酒醉無故至龍 義宮鬧事,並毆打其友人己○○又不聽制止離去之不義行為,在一時氣憤情形下 才臨時起意徒手毆打楊閔吉,在氣忿難耐情形下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數下,其 情狀在客觀上顯達可憫恕程度,請依刑法第五十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不限於事前已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 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 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 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 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 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加重結果犯已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死 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 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八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 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 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訊時供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 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伊住處龍義宮前打了楊閔吉, 他來到龍義宮內搗亂,伊才持板模擊傷他人之後背及頭部。楊閔吉是要找龍義 宮負責人的,伊並不曉得,是在隔壁喝酒,是丙○○說有人酒後要找伊儘速返 回龍義宮,否則要亂宮主即伊父親,伊就回來龍義宮。楊閔吉在打電話找人來 搗亂宮,後來伊便推楊閔吉帶他兒子回家,他就倒在小石礫堆上,楊閔吉便順 手拿起旁邊之板模,伊就趨前將他壓制在地上,後來起來雙方拿板模互推板模 ,伊就持板模打了楊閔吉的背上一下,不知道擊中何處,是頭部或背部,因晚 上看不清楚,後來楊閔吉爬起來說要打電話給「阿男」,在現場的有伊、辛○ ○、丙○○等三人,辛○○說楊閔吉要找人來了就跑向前去毆打楊閔吉,將楊 閔吉壓制在放工具的鐵網上毆打楊閔吉的頭部,並用腳踹他的胸部,伊並不知 道打了多少下,只看見他一直在打楊閔吉,打完後楊閔吉起身打電話說要找人 來。伊身上的血跡是楊閔吉,當時是要救護楊閔吉至車上留下的,血跡是留在 右手臂上衣服(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十 四頁以次)。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伊在警訊所述 實在,是在晚上十一點多打楊閔吉,伊先用手推他,他拿模板,伊將他的模板 搶下,再用模板打他,打他背部一下,未打他頭部,伊打他後他未倒地,他說 他要打電話叫「阿南」來,後來辛○○就打他,他用手及腳打他,用手打他身 體前面,也是踹他身體前面(參同上相字卷第三十五頁頁以次)。辛○○於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己○○住處前馬路打傷楊閔吉,伊約在當日下午二十一時左 右與丙○○到己○○住處喝酒及玩牌,後來己○○外出到隔壁,約二十一時三 十分左右有一名青少年到屋內說要找宮主,當時伊與丙○○看他酒醉且胡亂說 酒話就不理會他,然後他就自己拿起酒喝起來,約在屋內鬧了二十分鐘,並作 勢打電話要叫人打伊,當時伊不理他就走出屋外,結果他跟出來,當時己○○ 就回家了,正好在發生地屋外碰面,己○○問他找他有何事,二人就起口角。 之後己○○就出手打楊閔吉,伊當時也出手打楊閔吉,打完後楊閔吉坐在地上 口中唸唸有詞就躺地上。伊用雙手握拳打他約五、六拳,用右腳踢他約三、四 下。伊看見己○○也是用拳頭打楊閔吉。其後己○○就說要把受傷的楊閔吉送 醫,伊也幫忙把送上車就醫(參同上相字卷第十六頁以次)。辛○○於八十九 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伊警訊所述實在,伊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在龍義宮前打傷死者,伊以手腳打死者,打何部位忘記了,打五 、六下,用腳踹他三、四下。己○○用何物打死者伊沒有看到,是己○○先打 ,伊是有看到用手打他。伊等在喝酒,他在那裡吵鬧,伊與死者不認識,他說 叫伊等一下,他打電話,伊以為要叫人來,才打死者。打完後死者坐在地上自 語,後來倒地,後來己○○的朋友來將死者送醫(參同上相字卷第三十三頁以 次)。由上堪見,被告二人上開警、偵時供述犯罪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且亦 與被害人楊閔吉所受之身體外部傷害情形相符(詳見後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足見其等確於案發時刻以徒手及持 板模方式毆打楊閔吉無誤,其等於警、偵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並未自白有持模板毆打楊閔吉頭 部之事實,且以被告之身高亦不可能揮打到被害人頭部、又被告以將板模搶下 ,往楊閔吉之背部擲打一下亦屬自衛行為等語。然上開筆錄不僅均為被告所親 閱無訛後始簽名在後,且經訊之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乙○○證稱,當時筆錄確 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而被告當時是說板模很長,打下去就一併打到背部及 頭部,這是被告當時自己所述由伊記下的,那塊板模不是寬的,是長方形的等 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警訊筆錄顯與其所述內容 無誤。再被告身高雖不若被害人之身高高度,然依被告自述其手持模板往被害 人頭背部揮去之情形觀之,以身高加上模板之長度,並非絕無可能揮及被害人 之頭部。又查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己○○係於 被害人楊閔吉順手拾得案發現場地面之模板後,與其爭奪模板,進而於奪下該 模板後持以揮打楊閔吉,縱認楊閔吉拾取該模板有攻擊己○○之意圖,然己○ ○奪下該模板後,侵害即已告終止,而既已無侵害行為之存在,被告持奪下之 模板揮打楊閔吉頭、背部,自亦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綜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 解,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目擊證人即楊閔吉之子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夜間,伊與伊 父親前往己○○家喝酒,當時伊父親與己○○、辛○○三人一起喝酒,當時因 伊父親一直講話,己○○叫伊父親不要一直唸了,就出手打伊父親;伊父親與 他們發生口角後,走到屋外,己○○、辛○○就跟到外面毆打伊父親,己○○ 持木板、板模敲打伊父親全身、辛○○用拳頭打,伊不知道伊父親那裡受傷, 只看到衣服紅紅的。當時丙○○在場觀看,未勸架。伊父親被打後全身趴在地 上都不會動,是戊○○後來開車到現場與丙○○扶伊父親上車送醫的等語(參 同上相字卷第九頁以次及第四十頁以次)。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伊 於八日晚上二十許獨自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龍義宮)找 己○○,伊等在該地點喝啤酒聊天,後又有一名朋友辛○○也來到了該處共同 飲酒,其後伊朋友楊閔吉帶了一個小孩子也來到了該處,一進入楊閔吉就好像 酒醉似的胡言亂語,並一直要找己○○,後伊便到外面將蕭慶找回到龍義宮, 己○○一到了楊閔吉之面前,楊閔吉便胡言亂語的向伊等說了一大堆有關廟宇 的事,而且楊閔吉還順推了己○○一下,後己○○就徒手打楊閔吉,且辛○○ 亦出手一打楊閔吉,伊則在一旁勸說,後打架有停頓了一會兒,但楊閔吉仍然 不停的罵起己○○以致蕭、藍二人更加用力的拳打腳踢楊閔吉,使楊閔吉已無 法站立,伊便立即以行動電話叫伊之朋友甲○○、戊○○至案發地,田廖二人 即由戊○○駕車共同來到現場,伊向田廖二人訴說位於龍義宮打架情事,其後 三人便合力將楊閔吉抬上車,護送至南雲醫院就醫。己○○和辛○○係用徒手 以拳打腳踢方式打楊閔吉的,這是伊所看到的,至於有無使用刀械或工具、木 器打,伊因在打電話,一時沒看清楚。楊閔吉受有身體及頭部多處傷,生命垂 危仍在急救中等語(參同上相字卷第十八頁以次)。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復 證稱,伊當晚與辛○○及己○○的弟弟在喝酒,楊閔吉就進來,大聲說找廟裡 的住持,他有喝酒,並帶小孩,伊叫他回去,他不肯,他一直要找住持,伊就 去叫己○○回來,己○○回來後,對楊閔吉何喝酒來亂,楊閔吉就用手推己○ ○,己○○用手打及用腳踹他,楊閔吉說以後會再來找他的,他們二人就要打 死者。己○○用模板打死者時伊去叫朋友,未看到。己○○先打死者後,辛○ ○才出來打。伊看到他們用手腳打,己○○有打到死者頭部一拳,及打身體手 腳,伊看到己○○打二、三下,辛○○打約五下。己○○、辛○○打死者後, 伊看到死者趴在地下,伊等就將死者送醫。伊看到死者頭部後面有血,當時死 者靠在雞舍旁(參同上相字卷第三十七頁以次)。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當時我與辛○○在現場喝酒打撲克牌,約十點時,我們在龍義宮裡就聽到楊 閔吉在外面酒醉大聲喊叫,一下子他叫走進宮裡,他自己就拿起酒來喝,跟我 打招呼,說要找己○○,我和辛○○就告訴他己○○不在家,我們還跟他說有 什麼事情改天再來說,因我看他好像喝醉了,可是他不理會我們,他就堅持要 找己○○,我就跑去隔壁鄰居那邊跟己○○講,說有一個人要找你,看你認不 認識,己○○說他根本不認識他,他就不回來,我就再回到龍義宮裡,我回去 就看到一些金紙都亂七八糟灑在地上,我與辛○○就叫他帶他的孩子趕快回去 ,他還是一直大吼大叫不回去,堅持等己○○回來,我們在那裡勸說一陣子他 不聽,我就再跑去找己○○,我就把廟裡的情形跟己○○講,他就說他要回來 看看,己○○回來時,我就跑進宮裡打電話,找跟楊閔吉有認識的朋友,叫他 來帶他回去,他那個朋友張閩龍說他跟他不是很熟,他沒有辦法,我再出來的 時候,我就看到己○○楊閔吉兩人互相推並大吼大叫,我看到的是己○○先用 空拳打楊閔吉的部他們就在那裡扭打,我就跑過去勸架,後來勸開我們在場的 我還有己○○、辛○○都有跟楊閔吉講,叫他先把小孩帶回去,楊閔吉還是口 出狂言說,改天他還是會回來找己○○,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辛○○衝過去打 楊閔吉,我就又出去打電話給戊○○與甲○○,叫他們趕快過來,我再打電話 給張閩龍看他誰可以勸楊閔吉回去,張閩龍他說他想不到,我就掛掉電話,我 就跑出宮外,當時我就看到楊閔吉坐在地上,一下子戊○○與甲○○就來了, 己○○看楊閔吉不醒人事,叫大家幫忙,叫戊○○把車掉頭,就由我與己○○ 、辛○○我們三人一起把楊閔吉台上戊○○的車,送他到南雲醫院(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上開二位目擊證人於偵審程序中歷次供述案發情節 ,均大致符合,足見被害人楊閔吉確係酒後前往龍義宮吵鬧,其後被告二人於 勸告楊閔吉離去不成後,乃於同一場所、時間緊接之情狀下,出手毆打楊閔吉 ,而楊閔吉其後跌坐地上,其後再發生己○○持模板擊傷被害人,致其倒地不 起,隨後楊閔吉始經丙○○等人將其送醫急救。且此亦與上開被告二人自白之 犯罪情節,互核相符。 (三)綜上被告己○○、辛○○二人分別自白之內容及目擊證人丙○○、丁○○所言 ,被告二人事前互有認識,並於案發前在同時、地共同喝酒,其後被告二人均 因被害人楊閔吉酒後至龍義宮鬧事,一時難忍怒氣,而於同時、地以先後揮拳 及腳踹被害人楊閔吉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其等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嗣雖僅由己○○持板模毆擊被害人頭部,但因被告辛○○仍在現場,竟未加 以阻止,且若頭部遭模板毆擊,有危及生命之虞,此為一般常識,則被告二人 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能預見其發生,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說 明,被告二人對楊閔吉之死亡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己○ ○、辛○○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辛○○不應為被告己○○行為所致結果負責 等辯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楊閔吉因受被告二人之毆打,計受有左眶上擦傷二公分,頭皮後頭頂枕 部裂傷一公分,皮下血腫六公分,左胸前有一表淺擦傷三公分,背部左肩胛擦 傷三公分,膝蓋擦傷三公分,拇趾擦傷二公分,右側胸下組織出血、肋骨骨折 等傷害致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六五號函附鑑定書附卷 可憑。又死者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腔出血,此係顱底威利氏動脈環上動脈瘤破 裂所致,因是動脈出血所以病程極快,自事件發生至死亡結果產生只有二小時 ;顱底動脈瘤可以因為各種外力因素或自發性原因破裂,自地面上一公尺處掉 落撞擊地面確實有可能造成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惟本案需從時序因 果上去考量,死者在發生爭吵前猶未有神經症狀,模板打擊背部後短時間內達 到意識昏迷之程度,可以確定兩者因果關係,而抬死者上車當時死者已在昏迷 狀態,此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發生,因此不能用事後搬抬死者時曾從地面 上一公尺處掉落撞擊地面推翻前兩者之因果關係。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0九四號函附卷可憑。被告辯護人 等雖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搬抬死者上汽車擬送醫前,曾因 丙○○手部受傷無力支撐死者頭部,致頭部掉落地面,而辯稱本件被害人楊閔 吉死亡原因不無因上開疏失所致等語。然查依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內 容可見,楊閔吉於經丙○○送醫之前即已昏迷倒臥在案發現場,其後證人戊○ ○駕車前來後,始經丙○○等人將其抬送上車就醫。是楊閔吉昏迷情形之發生 ,顯係在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後即存在。而參照上開法醫鑑定意見,此昏迷狀 態係因腦部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該時刻業已發生,始產生此種昏迷狀態,足 見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楊閔吉完畢,楊閔吉跌坐地上、進而倒地不起之身體變化 情狀,顯即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導致之外觀變化。從而,楊閔吉之致死原因 於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後,即已於楊閔吉身體內部發生,顯與事後搬抬死者時 曾從地面上掉落之事實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等之辯詞,難為本院 所採取。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其等所可預見。 此外,復有現場、死者照片多幀附卷,板模一塊、血衣二件、血褲一件扣案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辛○○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 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 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楊閔吉不過係酒後鬧事, 衡諸社會常情,將之驅離即可,斷無拳打腳踢之必要,被告辛○○之行為難認有 何激於義憤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適用,應予敘明。被告己○○、 辛○○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楊閔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除據證人乙○○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外(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 問筆錄),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九)投投警刑 字第0二一一九二號函附之查詢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等係因被害人酒後前往住處鬧事,且經勸離不成,一時難忍心中怒氣 ,一時失慮始出手毆打被害人,犯罪行為雖屬可議,然其等犯後於警、偵訊中均 大致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犯罪情狀衡情猶可憫恕,本院認縱判處依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等為初犯( 見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再被告二人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各二百萬元(均已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 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扣案之板模雖係被告己○○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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