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綽號「至尊」姓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間所寄放之德國HK廠製克拉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等槍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左右,丁○○因細故與友人在南投縣○
里鎮○○路熱帶嶼KTV前發生爭執,竟趁爭執之友人於離開熱帶嶼KTV後,
持上開「至尊」之人先前所
寄藏而持有之槍、彈,朝天空擊射二槍洩憤後逃逸;
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循線
查緝,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一時左右,在
南投縣○里鎮○○○路新車站KTV前將丁○○
逮捕,隨即由丁○○帶同警方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旁之草叢內取出上開之九○手槍一支及發射後剩餘之
制式子彈一顆,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認,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
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
扣案可據;而扣案之槍、彈經
送請
鑑定結果,送鑑克拉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認係德國HK廠製USP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經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九
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八二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復有被告帶同警方起出涉
案槍彈之現場相片三張等,為其主要
證據,固非無見。
三、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非
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四、
訊據被告丁○○固曾於警訊及
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惟
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則
翻異前供,辯稱:其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左右,有與女友
、甲○○、乙○○、戊○○等五人在熱帶嶼KTV唱歌,在天快亮時,其等要離
開時,在KTV門外靠近甲○○停車地方其有聽到槍響,其看到甲○○手上拿著
槍,便去搶他的槍,要他不要再開槍,搶到後看一下,又馬上被甲○○搶回去。
後來甲○○就先開他那輛黑色的賓士轎車送其與女友先回家,其與女朋友坐在前
座,戊○○與乙○○坐在後座。甲○○在離開熱帶嶼KTV的車上時就曾經要其
承擔,並交付一張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作為代價,後來支票退票,其才反
悔將真相說出來。其並未帶槍,槍是甲○○帶的,槍也是他開的等語。經查:
①被告丁○○雖在警訊中自白稱:「當時我心情不好,因與女朋友吵架又喝酒,所
以就拿出手槍朝天空開二槍以發洩之後,就徒步走回家睡覺,並沒有與任何人發
生衝突,當時只有我一人在現場。」(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白稱:「因和我的女朋友巫曉鈴吵架,我是在他走掉之後才開槍的」(偵查
卷第一六頁)等語,但查本件案發時,在熱帶嶼KTV外,被告係與女友巫曉玲
、甲○○、翁雨軒、戊○○等五人一同搭甲○○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且甲○○有
開槍並以十萬元之代價要被告出面頂罪
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並
經
證人巫曉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訊問時證稱:「(你是否在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凌晨,有無與被告等在熱帶嶼KTV唱歌,並有發生射擊事件?)是的
,我當時有聽到三、四聲槍響,我因害怕所以抱著被告,等槍聲沒有後,我看到
甲○○手上拿著槍,後來被告去搶甲○○的槍,想要制止他繼續開槍,但沒有拿
到槍,但有摸到槍。後來我們一起坐車離開,甲○○先載戊○○去車站坐車,然
後再載我們回家。(有無聽到甲○○要被告幫他頂罪?)我們在離開熱帶嶼KT
V時,我有聽到甲○○要被告幫他承擔持槍的事。並且在車上就交給被告壹張十
萬元的票。被告因喝酒就一直說好,但後來那張支票也跳票了,所以被告才反悔
,才將真相說出來。(你聽到甲○○開槍時,他是為何開槍?)我沒有看到他開
槍,只是沒有槍響後我看到他拿著槍,他是因為他喝酒從頭到尾都不高興。他是
在我們要離開時在KTV門口靠近垃圾桶的地方開的槍。(甲○○是開何種車?
)他開一輛黑色的賓士轎車,離開時是由甲○○開車,我和被告坐在前座,戊○
○與乙○○坐在後座。」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
證稱:「(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在熱帶嶼KTV有無看到何人開槍?)我
們在走出KTV時我有看到甲○○持槍,並聽到槍聲,至於他槍如何來的我並不
清楚,後來我們便搭車離開。當時我們共有五人在一起,有我、甲○○、丁○○
、巫曉玲、戊○○共五人。(你們在離開熱帶嶼KTV時,在車上有發生何事?
)當時在車上甲○○有要求被告承擔持槍之事,並且有交給被告壹張支票給被告
作為代價。」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在埔里鎮熱帶嶼KTV所發生之事你知道否?)那天我從桃園下來
找被告玩,他帶我到KTV唱歌,男的有被告、我、還有阿彬和另一不詳姓名男
子共四個,另外有一個叫亞亞的女的,我們在包廂唱歌唱到凌晨要回去時,在上
車時有聽到兩聲槍聲,車子是阿彬開的,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槍。(在車上有無討
論說要何人出來頂罪?)我喝醉了,我不知道。(何人送你回家?)是阿彬開車
我們一起到車站,我搭車回家的。」等語,故被告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其因與女友吵架,遂在女友離去之後,單獨一人在現場開槍發洩並獨自徒步
回家睡覺等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②扣案之槍彈,經送檢驗結果,固均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一紙
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屬
違禁物,尚不能據以認定
該槍彈係被告丁○○所持有或所有,況且依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其若係自八十二年底某日起即持有該槍彈,
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已有六年餘之久
,均未曾被警查獲,且開槍之時,又無他人在場,其於案發之後,理應將該槍彈
藏放住處以繼續持有,又豈有如其於警訊中所述:「因我害怕警方
臨檢時查獲該
槍枝,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將該九O手槍放置於草叢內」(偵查卷
第七頁)等不符常情之作為?且如被告已將槍彈藏放妥當,則其於
翌日(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一時)在南投縣○里鎮○○○路新車站KTV前為警逮捕後,其既非
現行犯,身上又未持有任何犯罪之證據,自可否認犯罪,又何以違背常情主動自
白犯罪並帶警起獲扣案槍彈?更足認其在警訊中之自白欠缺真實性。
③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雖證稱:「當初是有人報案在熱
帶嶼KTV發生槍擊案,天亮後我們到現場發現壹個彈殼,我們調到現場錄影帶
及現場有人向我們反應是被告開槍,所以我們就鎖定被告,第二天我們在新車站
看到被告行蹤,所以就配合擴大臨檢將被告及其友人帶到派出所,並將被告及其
友人等隔離,後來被告承認槍是他開的,所以我們就只有作被告的筆錄。後來也
有帶被告出去取槍。不是事先藏好。」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勘驗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所提出之熱帶嶼KTV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監視錄影帶後
,發現並無槍擊畫面,且被告亦陳稱該錄影帶並非案發當日之錄影帶,故證人丙
○○證稱係透過現場錄影帶及現場不知名之人反應而認定是被告開槍
一節,顯無
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自
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
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另辯護人
聲請本院安排測謊及傳訊案外人甲○○部分,因本院已為上開認定,且
證人甲○○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另涉頂替他人犯
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