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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挑毒品 吸管乙支、毒品分裝袋參拾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貳包(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挑毒品吸管乙支、毒 品分裝袋參拾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如 」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中午止,以由「阿如」提供毒品,丙○○負 責交付毒品及取款,事後「阿如」再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之酬 勞,或丙○○通知「阿如」後,「阿如」再吩咐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交付毒品之方 式,共同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連續將重量不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二、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甲○○數次;又承前犯意,自同年九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中午止,以上開方式,與綽號「阿如」之女子共同在 上址或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一丙○○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 所,連續將重量不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九千元之價格,販售 予丁○○數次。丙○○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前某日止,在台中市○○路○ ○○巷○○弄二三之二四號,連續數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施用 ;又自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前某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 二次無償提供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丁○○施用。為警於同年十 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三之二四號,查獲丁○○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九公克、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丁○○供稱該等毒品係向丙○○ 購買,並願協助員警調查丙○○販賣毒品之犯行由丁○○以其所有電話號碼 ○九二六─一九四八三六號行動電話聯絡丙○○電話號碼○九二○─五三八七二 二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交易,警 員隨即偕同丁○○趕赴約定交易地點,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草 屯鎮烏溪橋下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七點二二公 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挑毒品用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十個及行動電話二具 (電話號碼○九三六─五四○二○○、○九二○─五三八七二二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轉讓毒品予甲○○與丁○○,亦未 曾販賣毒品與該二人;伊在警訊時係遭刑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 甲○○及丁○○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該二員乃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施用,而非由 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甲○○、丁○○;且被告如確有販賣毒品,絕無可 能使用自已申請之行動電話與丁○○等人聯絡,然依鈞院調閱所得之被告持有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確常以該電話與丁○○聯繫,此亦 可推知被告非為販毒者;再被告警訊筆錄所為之自白乃出於不當取供之結果,又 證人丁○○、甲○○於警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均係配合警務人員要求之說 詞,此亦經證人等說明詳細,被告確是與證人甲○○、丁○○等共同出資購毒品 後分而吸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辯伊遭刑求乙節,經訊之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戊○○、乙○○均堅決否 認涉有刑求情事,稱被告之傷痕係因被告擬脫免逮捕而造成等語;被告於本院 訊問上開二員警後,復稱當時有另一位在場員警以槍枝抵住伊,經本院再度訊 問戊○○及乙○○及被告當場指認後,確認該在場之人即為當日配合警員出勤 之義警廖萬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員人手不夠,我本身是開店 ,有擔任義警,當日戊○○叫我幫他們開車,平時他們有事的話組長也會請我 幫忙,大部分都是開車,當時我開偵防車,載著要向丙○○拿毒品的人,及蔡 、曾二位警員到中投公路烏溪橋下,當時我開車坐駕駛座,丁○○坐前座,當 時曾警員下車,蔡警員在車上,等了約一、二十分鐘,丁○○一直在聯絡,後 來被告的車子開過來,他的車子放我前面,我將車門打開,叫丙○○過來,當 時我和丁○○都沒有下車,丙○○把車停好,走下來走到丁○○這邊來,接著 蔡警員下車,曾警員從外面過來,將其圍住,被告就要跑,當時被告有往車後 跑沒有幾公尺,因當時是晚上,曾、蔡二警員就跑去抓他,我在車上顧著丁○ ○。接著警員就將丙○○帶到車後方搜索,接下來在丙○○身上查獲毒品,他 們問他還有沒有,當時丁○○就跟我說丙○○的藥都放在車子的加油蓋上。我 就把丁○○帶到我的車後警戒,並由我告訴蔡警員丙○○藥是放在加油孔上, 蔡警員再繼續搜索。搜索後就將被告銬上手銬帶回警局。」等語,核與警員乙 ○○所述之逮捕被告情節大致吻合;且依被告所述其遭員警毆打部位為後腦勺 (參同上本院筆錄),惟受傷部位則為左眼下瘀青一點五公分(參本院八十九 年聲羈字第一0一號卷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係遭毆打後腦 勺,何以受傷部位係在左眼下,此顯與常情不合;再依本院向台灣南投看守所 調閱被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均顯示被告當日並未向看守所 戒護人員表示有其他傷痕存在,足見被告後腦勺亦無受傷情形,則如警員確猛 力毆打其後腦勺,何以被告後腦亦無任何傷痕存在,此亦與常情相違。且依上 開在場證人廖萬昌所述,被告當時有見勢逃逸之情形,從而員警加以逮捕之際 ,必然因被告脫逸抵抗而互有拉扯之情形,於此狀態下,被告左眼下受有一點 五公分之瘀青傷勢,亦不無可能。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受有任何刑 求事宜,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輕微傷痕,即遽予推論被告確受有刑求逼供之 情。 (二)關於被告連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事實,據證人甲○○於警、偵 訊時證述屬實,且甲○○亦因施用毒品同時為警查獲,此亦甲○○所自承,且 有甲○○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又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起意迴護被告而稱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亦明確陳稱其毒品來源均係拜託丙○○幫伊去拿,伊 拿錢給他,怎麼算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每次代為轉交毒品後,該綽號「阿如」之人均貼補其車 資五、六百元等情,足見甲○○確有自被告丙○○處購得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無 誤。 (三)關於被告連續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 訊時供述屬實,且被告丁○○亦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同時扣得安 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九公克,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各乙 包(參本院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二紙、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一份),足見丁○○確實有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證人丁 ○○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及甲○○每人三千元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均僅稱向被告購買或交付 金錢予被告後取得第一級毒品施用等語,其前後多次供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自 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證人丁○○及被告所述之共同 集資九千元,購買一、二級毒品云云,即與甲○○所述情節不符。又被告丁○ ○於遭員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隨即配合員警約同被告丙○○購買 毒品,且伊於打電話時係向丙○○說要買毒品乙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供述屬實。而丁○○雖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再共同分食云云,然 丁○○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有第一、二級毒品,有如前述,顯見其時其仍有 殘餘未施用之毒品在身,據之可推知,如其等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朋分食 用,其應業已取得其應分得部分之毒品供己施用;惟據丁○○於本院調查時所 述,當時其僅係打電話約丙○○在中投(公路)見面,未曾講其他事情;則丁 ○○與被告既未再互約出資購買毒品,何以被告仍攜帶扣案之淨重達七點二二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中投公路與丁○○會面,此與丁○○所述之情節亦 相悖離。足見丁○○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要係迴 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每次代為轉交毒品後,該 綽號「阿如」之人均貼補其車資五、六百元等情,足見丁○○確有自被告丙○ ○處購得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誤。 (四)關於被告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丁○○、甲○○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偵卷第一00 頁背面、第一一0頁正面),被告嗣後否認右揭犯行,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本件係警員查獲丁○○持有及施用毒品,經丁○○告知該等毒品係向丙○○購 買,願協助警員調查丙○○販賣毒品之犯行,乃由丁○○以電話聯絡丙○○, 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草屯鎮烏溪橋下交易,嗣警員偕同丁○○在草 屯鎮烏溪橋下查獲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等情,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 本案之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 證人丁○○、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四十四 頁以次及本院卷附遠傳公司函附通聯紀錄)。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 命二包(淨重七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被告自製之挑毒品用吸管一 支、分裝袋三十個及行動電話二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查證人丁○○係因協助警員辦案,而向被告偽稱欲向之購買安 非他命,雖其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警員在側予以 逮捕,事實上該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如」之女子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公訴人認係數罪,應予併罰,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部分外,應就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且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二包(淨重七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挑毒品用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十個 及行動電話二具,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白粉一袋經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此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應移由檢察官就其 等偽證犯行部分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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