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以無線方式﹂應更正為﹁以有線方式﹂。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以無線方式﹂,但事實及理由欄內均
記載被告甲○○係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主文欄內顯係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以有線方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