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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以無線方式﹂應更正為﹁以有線方式﹂。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以無線方式﹂,但事實及理由欄內均 記載被告甲○○係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主文欄內顯係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以有線方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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