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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鈞 院刑事庭裁定具保候傳,共計九十二日,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維持無罪判 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爰以一日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共計新台幣四十六萬元計算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具保候傳,案 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而駁回上訴並告無罪確定等情,固據提出判決書並經本院調 閱聲請人前科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惟聲請人係因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其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查獲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三十八點二四公克(純度達百分之七十五點八三 ),及研磨器、分裝袋、磅秤等物,而聲請人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聲請羈押等 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按受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 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 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尚應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 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本件聲請人持有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三十八點二四 公克,純度達百分之七十五點八三,且亦自承之前有施用毒品,而扣案之毒品亦 係用以施用等情(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犯使用海洛因之 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其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亦已逾越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 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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