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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楊俊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七四 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胞兄乙○○(具有軍人身分,現由軍法機關審理中)均為戊○○(任職 南投縣埔里捷運公司司機)之子,甲○○與乙○○因認自幼父親戊○○即棄家庭 於不顧,二人兄弟情深,與父親感情卻十分淡薄。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十 一月間,因其在外積欠債務,財務狀況吃緊,覬覦其於八十七年間為其父戊○ ○所投保之巨額保險金,萌生欲僱用殺手弒父佯為意外事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 。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遂託甲○○幫忙代為尋找殺手弒父,惟因殺手出 價太高致未能覓妥當人選,乙○○因償債需錢恐急,動輒疾言厲色催逼甲○○ 快點找人下手殺父,甲○○因一時無從幫忙覓妥殺手,又不乙○○頻頻逼迫之 擾,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頓萌與乙○○共同殺父之犯意聯絡,決意推由甲○ ○下手行兇弒父。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欲找尋父親下 手行兇,然見到父親戊○○後,卻因感於係自己父親始終下不了手而作罷。甲○ ○豫再三,甚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提醒戊○○:「 爸,最近小心一點,可能有人要殺你」等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 許,乙○○又打電話嚴厲催逼甲○○何時要動手殺父,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偕 同不知情之女友己○○至甲○○位於台中市○○路○段租住處,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喜美白色之自小客車及鑰匙交給甲○○,催促甲○○趕快動手 弒父,且囑咐甲○○:「自己小心一點,早一點回來」等語。甲○○隨即下樓至 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九九大賣場,以新台幣五十元之代價購買水果 刀一把作為殺父之凶刀後,即駕駛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 鎮,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其父平日停車休息之南投縣○里鎮○○○路路邊 ,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回想父親以往種種不是,猶豫了約一小時後,於同日凌晨 五時十分,甲○○終於下車拍打其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車門,當其父戊○○打開車門後,其隨即上車並坐於該車駕駛座右後側之第一個 座位上,其父當日飲酒後酒意未退,仰躺於駕駛座正後方之第一排座位上,甲○ ○見其父戊○○酒氣沖天,規勸其父不要喝這麼多酒,戊○○未予置理,甲○○ 因而心生不滿,始決意動手,取出自備之水果刀一把,握持水果刀朝戊○○之胸 部猛刺數刀,其中一刀因刀刃插入戊○○胸部過深無法順勢拔起,戊○○因而起 身抵抗,甲○○使勁力氣拔出刀後,又朝戊○○上半身猛刺數刀後,戊○○終因 體力不支而跌落於該車第一排座位下之腳踏處,並抱住用以夜間休息覆蓋之被褥 護身,甲○○繼而又朝戊○○猛刺數刀,直至水果刀因猛刺過力,致刀刃斷裂掉 落於該座位旁之垃圾筒內始停止,致戊○○外表受有左側胸部銳器傷五處、左側 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 等傷害(經解剖發現受有左側胸前銳器刺創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 部銳器創一處、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創、多量左側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凝血塊、 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 量血胸、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銳器刺創而不治死亡。甲○○於殺害戊○○後,隨即 下車至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取出礦泉水清洗沾染血跡之雙手後,脫下沾有血 跡之上衣,更換上衣後,再將沾有血跡之上衣、刀柄、刀套及礦泉水瓶放入原攜 帶替換上衣之袋子內包好,置於駕駛座之右側後,即駕車返回前開租住處,將上 開裝有沾染血跡之上衣等物,棄置於該租住處前之垃圾子車內。甲○○回到該租 住處屋內時乙○○即問甲○○:「事情辦得怎樣?」,甲○○答稱:「事情已辦 好了,且沒有人看到」等語,甲○○因身上衣褲、鞋子均沾有血跡,乃脫下置於 垃圾袋內,交由乙○○攜帶外出丟棄。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採得甲○○遺留之指紋一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 前揭行兇時斷裂留於上開垃圾筒內之水果刀刀刃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提醒戊○○小心乙節,業據被害人戊○○之同事張景維 、溫秀華於警訊時證述詳,且經警於案發現場採集指紋後,經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有一枚指紋與被告甲○○左小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 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二七七號函及函附之該局鑑定書 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水果刀刀刃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害人戊○○遭被告甲○○ 持刀刺殺後,外表受有左側胸部銳器傷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 器創一處、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經解剖發現受有左側 胸前銳器刺創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心臟右心室前 壁銳器刺創、多量左側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凝血塊、左上肢銳器創七處(抵抗傷) 、右上肢銳器創二處(抵抗傷)等傷害,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 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銳器刺創死亡,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石台平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 醫鑑字第OO五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確係遭 被告以水果刀刺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以水果刀朝被害人戊○○體內具 有心臟器官之胸腔部位猛刺,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 一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稱:「乙○○向我說他很討厭他父親,剛開始想叫殺手殺 他父親」、「乙○○有叫他弟弟去殺(父親)」、「我在車上隱隱約約聽到乙○ ○跟甲○○說何時動手」、「每次都是乙○○去催甲○○(殺父)」等語,且乙 ○○並提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駕駛前往行凶乙節,亦據證人己○○於警 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與乙○○間有殺害父親戊○○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者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害人戊○○係被告之父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持水 果刀殺死其父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其與胞兄乙○○基於殺父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下手實施殺父之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認其父戊○○棄家不顧,在無法忍受其胞兄 乙○○再三催逼之情況下,與其兄共謀為本案弒父行為,固為我國傳統倫理所不 容,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尚知提醒其父小心殺手,仍期其父能躲過此一劫難,且 於下手行凶前曾猶豫再三,而被告並未為其父投保任何保險,於案發前對其父保 險情形亦不知悉(詳如後述),顯見被告並非公訴人所指為圖謀保險金始共謀弒 父者,其尚非完全滅絕人性之人,被告犯後對弒父一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人 性未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背景、並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死刑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刀刃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斷裂之刀柄及刀套部分,經被告棄置於前開垃圾子車內,業已滅失而 無從尋獲,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儲金簿共二十三本、 房屋契約書一張、印章二枚、金融卡六枚、電話簿二本、匯款單二張、信用卡明 細單、行動電話卡一枚、筆記本一本、汽車雜誌一本及壽險單一張等物,難認與 被告殺父之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觀諸卷附被害人戊○○命案保險資料一覽表中,丙○○雖曾自任要保人, 以被害人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 保長樂壽險,並指定丁○○與甲○○為共同受益人,有該一覽表附卷可稽。惟查 ,被告從未自任要保人為其父戊○○投保,反觀乙○○則為被害人投保二筆保險 ,並自任受益人,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彩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戊○ ○保險的事,也未幫戊○○繳過任何保險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二叔丁○○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保險的事是長輩的事,被告一直都不知情,而乙○○曾為戊○○ 投保,知道戊○○之保險情形等情;證人即被告之爺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以甲○○為受益人之該筆保險,被告並不知其為該筆保險金之受益人,該筆保 險理賠時之申請書係由被告姑姑黃淑灑代簽被告姓名,由伊蓋用被告印章申領者 ,領得該筆保險金後,即交給丁○○,並未由被告領取等語;證人即新光公司業 務員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辦理保險理賠時,都是與丙○○接觸,被告不 曾與伊接觸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乙○○告訴伊,其父有投 保,為了保險金要殺其父,沒有提到與被告分保險金的事,乙○○好像有欠被告 錢,沒有聽過被告主動提到如何分保險金的事等語。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與 乙○○間就詐領保險金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該部分犯行之 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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