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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QX─二○七六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途經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新豐路與番仔田路口,江 丁富騎乘牌照號碼LBB─五七二號重型機車沿番仔田路行駛,正橫越新豐路, 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附近因而撞及亦疏未注意行車號誌為 閃光紅燈,且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橫越新豐路之江丁富,致 江丁富人車倒地,乙○○立即以電話別叫救護車將江丁富送醫急救,江丁富終因 車禍導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江丁富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述被害人江丁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曾郁婷、黃佩瑜於偵查中結證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丁富確因本件車禍引致 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復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 一○七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江 丁富因本件車禍引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 中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分別有前開委員 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 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江丁富駕駛重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惟 仍無卸於被告之過失罪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 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立即以電話別叫救護車將江丁富送醫急救,業據證人黃佩瑜證述屬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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