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QX─二○七六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台中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途經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新豐路與番仔田路口,
適江
丁富騎乘牌照號碼LBB─五七二號重型機車沿番仔田路行駛,正橫越新豐路,
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附近因而撞及亦疏未注意行車號誌為
閃光紅燈,且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橫越新豐路之江丁富,致
江丁富人車倒地,乙○○立即以電話別叫救護車將江丁富送醫急救,江丁富終因
車禍導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江丁富死亡之事實
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述被害人江丁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
人即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曾郁婷、黃佩瑜於偵查中
結證述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二十三幀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江丁富確因本件車禍引致
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復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明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
一○七三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江
丁富因本件車禍引致腰椎壓迫骨折併發腦脂肪栓塞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
中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分別有前開委員
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
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江丁富駕駛重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惟
仍無卸於被告之過失罪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
過失
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立即以電話別叫救護車將江丁富送醫急救,
業據證人黃佩瑜證述屬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
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調解書一紙
附卷可稽,經受此
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