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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告訴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二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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