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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 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無罪。 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七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彰化縣二水鄉往南投縣名間鄉 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董門巷時(於越過交岔路口始有 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前進,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二九號機車,沿南投縣○ ○鄉○○路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小崎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駛過閃光黃燈標誌進入交岔路口,致撞及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門,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事實自白不諱,復有驗傷單二紙、照片及南投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車輛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係汽車駕駛人,自 承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現場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被告丙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乙○○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惟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鑑定時,亦均採同一意見,認被 告丙○○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投鑑字第九000七六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府覆議字第九00六七七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因慶祝軍中退伍,喝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以致撞及被告丙○○之前揭自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抽血測 得乙○○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四二毫克,顯已超過標準之○‧二五毫克之規 定,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前揭事故後,經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抽血測得乙○○之酒 精濃度,為八.二六mg/dl(每十分之一公升含八.二六毫克),有該院診 斷書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附卷可稽,經換算酒精濃度應為百分之○.○○八二 六,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五之限制,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亦僅有每公升○.○四一三毫克,為前揭規則 所定標準之六分之一弱(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數值表),而本件肇事主因在於 被告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雖有微弱酒精反應,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少許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爰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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