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國興機
車行飲用酒類大武醇三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子廖宜慶,沿南投縣南北通產業道路由南
投往草屯方向行駛,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段○○○巷與南北通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駛入對向
車道,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路旁之電線桿,致同車乘客
廖宜慶於撞擊後,因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丙○○於案發後經員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八毫克,而其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有下開
證據足資
佐證: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
證人乙○○、甲○○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共五十五張
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廖宜慶因本件車禍引致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業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
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
可憑,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亦
認被害人廖宜慶係因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電線桿時,致心室破裂心包填
塞而死亡,此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七五號鑑定書在卷
可資佐證
。次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直路
,且依當時之路況係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猶超越道路分向線行駛
,致肇事而使廖宜慶死亡,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宜慶之死
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二)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足稽,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
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
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
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
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
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
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
、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
參照);又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
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有發生車禍致人
於死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車禍案
件報告表一紙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酒後開車肇
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過失情節不輕,並致親生兒子死亡,惟
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附
卷可稽,其偶因疏失,導致嚴重後果,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謝 慧 敏
法 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