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