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四七四三○六號裁決書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
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
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五
十二分許,駕駛GA─八六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五十公里之南投縣台十六
線六.五公理處時,未遵守速限規定,而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高速行經該路段,
經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速器測得後,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以
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投警交字第四七四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四七四三○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
二百元。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
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
駐所警員林健民,依該分局之測速照像資料而填製一情,雖由
證人林健民
結證無
誤;然本件既係以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速器所拍照,現場無目擊證人,固毋待贅
言,而填製本件違規通知單所憑之相片已因九二一地震毀損,且製單之水里分駐
所亦無留存資料
一節,亦據證人林健民證述明確,並有該集集分局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九十投集警行字第七二八六號函附在
可稽,故本件裁決僅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尚難遽認受異議人確有所指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舉發警員並未能提
出其他得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
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
決科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
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