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第三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信義鄉
信義分局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車主甲○○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本件受處分人辯稱:當天伊並未使用該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係
第三人乙○○盜用車牌使用,伊早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登報告知乙○○辦理過戶
手續,未料乙○○置之不理,伊
乃將車籍註銷。乙○○盜用該車之事實,
業據異
議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並經該署
通緝中等語。
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
罰車輛駕駛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駕駛人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係丙○○,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又甲○○早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登
報以「催告乙○○買主,請速辦雷諾25廠牌VB-九六八○號自小客車過戶手續
,否則逾一星期即由本人(異議人)辦理註銷車籍,原車主甲○○」之事實,亦
據異議人提出該日自由時報全版報紙,經本院核對屬實。手續,未料乙○○置之
不理,伊乃將車籍註銷,乙○○盜用該車之事實經異議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通緝中
等情,亦有
告訴狀及該署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通緝
書影本在卷
可按。是以乙○○於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登報告通知辦理過戶
後,仍未辦理過戶,而經異議人註銷車籍,乙○○再於同年十二月間使用註銷之
牌照行駛,其違規行為,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故原處分
予以裁罰,尚有未洽,
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
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