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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款(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九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路收費停車場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當時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異議人則 辯稱:伊當時停在第一銀行大門口前面,我有請警衛幫我看一下車子,當時下大 雨,警衛就勉為其難答應我讓我停一下,我當時停的時候確實是沒有停在停車格 裡的,我出來時也沒有看見雨刷上有單子,所以不應繳費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台中市○○○路收費停車場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公有停車場甲○○到庭結證稱:「停 車繳費處理聯是我開的,下面是補繳通知單,上面是處理聯,如果車主沒有繳費 的話,我們的作業程序就開立補繳通知單,我們規定是要將單據夾在雨刷上,, 如果不是停在停車格內的車子,不會開這樣的單子。開單那時候異議人停車那裡 有停車位,第一銀行前面有六格,對面土地公廟前面也有六格,異議人是停在第 一銀行前面,那個路段有牌子告知是停車收費,路的二邊各有一支告示牌,現在 那裏沒有停車位了等語詳,復有處理聯影本在卷可按。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 ,當無捏詞攀誣之理。異議人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又未繳納停車費用, 其違規情事甚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裁決異議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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