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投監稽違字第六五JC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鎮○○路一百三十之十五號發生車禍而
為警查獲,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
並沒入拼裝車輛。異議人則辯稱略以:其領有使用牌證○八四二號,依臺灣省拼
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四條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經辦理登記後,得在
本縣內使用,但以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是以異議人載運農作物行
駛於鄉道上,屬地方自治法令所許之範疇,該要點台灣省政府制定之法規,於未
廢止施行前,應有其
適用,該牌證名義人係林朝邦,九二一地震前都有繳牌照稅
,地震後才沒有繳,繳費的收據地震後都不見了,系爭車輛也沒有辦過戶,所以
現在還是林朝邦的名字,是我爸爸以前跟他買的,以前繳稅的時候也是用林朝邦
的名義繳的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雖提出其使用牌證○八四二號,並經提出本院
勘驗屬實,惟該使用
牌證○八四二號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均有陸續繳納牌照稅之紀錄(牌照稅每年繳
納一次),惟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六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繳納完畢,且
無任何過戶資料,業經本院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投稅
工字第四七三○○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異議人辯稱:九二一地震前都有繳牌照稅
,地震後才沒有繳,即非事實。依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八條規定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有過戶情事者,應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第
三條復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當地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
,始得行駛」,前揭牌證既無辦理過戶之資料,名義人仍為林朝邦,於八十七年
以後又未按規定每年繳納牌照稅,異議人僅係占有使用○八四二號牌證,並非已
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甚明,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拼裝車輛行駛,自屬未經核
准領用牌照行駛,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
首揭規定為如上裁決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