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投監稽違字第六五二六○二一三一八二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甲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牌照號碼9S─88號營業曳引車核重三五公噸,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三分於國道三號北向龍潭地磅,經發現未依規定參加
年度檢驗,且載運碎石經會同司機過磅並以皮尺丈量總重三八.九八公噸,經移
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二規
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及一萬四千元合計一萬五千三千元之罰鍰。異
議人則辯稱:警員丈量時高度顯然
故意加高,設若車斗如罰單所寫加高十公分,
則該車米數將報一七.○八三米之多,而當日出貨單上三峽收料單兩邊誤差皆未
超出一四.七米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之受僱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過磅時,該車經員警會同
司機看過丈量結果後才簽名,並以過磅所示為原則,當天丈量駝峰高度是七十七
公分,合重三十五噸,總重是三十八點九八公噸,也都是經過司機確認的
等情,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丙○○到庭
結證屬實
,又該牌照號碼9S─88號曳引車之貨箱內框高度規格為六十七公分,亦有該
車之拖車使用執照在卷
可按,異議人所屬前揭曳引車
顯有因加高而超重之違規情
事甚明。又異議人就其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情,並未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
首揭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五千三百元之罰
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