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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九十年八月八日九○中監投字第九○○七九三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駕駛5K─○四一號大貨車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行經雲林縣○○鄉○○路違規闖紅燈右轉, 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異議人辯稱略以:員警距離路口紅 綠燈處約二百公尺,視距遙遠,且在攔檢其所駕車輛前,先前已攔檢二部車,該 二部貨車遮蔽員警視線,故遭誤判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丙○○駕駛5K─○四一號大貨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 十分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違規闖紅燈右轉,員警係在 十字路口約五十到一百公尺,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言有二百公尺,當時異議人有說 開小違規的罰單他願意簽名,如果開大違規罰單就不簽名。異議人之前確實是有 壹台闖紅燈的車被開罰單沒有錯,惟不可能會被前面的車遮蔽視線,當時異議人 確實是違規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屬實。是以異議人確 有前揭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 予以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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