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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投監五字第六五六五○○○一五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 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T8─三二九○號自小客 車指定定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參加定檢已逾六個月以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並註銷牌照,罰鍰限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前繳納,牌照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註銷等 。異議人則辯稱:伊近二年來因疾病纏身,陸續住院及往返醫院治療,行動不便 ,無法依時送檢,目前因須再開一次刀作人工肛門之排除,短期內仍無法將車輛 送檢,請求更正裁定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應將車輛送檢,並應於九十年九 月九日前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暫緩註銷聲請人之行照、牌照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所有之T8─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指定定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參加定檢已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該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若異議人本身不便或未能處理,自可委由他人代為 辦理檢驗車輛,否則異議人所有之T8─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車況,是否合乎足 駕駛之安全標準,即無從確保。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 規定予以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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