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應由受裁
罰處分之人始得聲明之。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是以登記車主劉瓊銀及駕駛人張博智為處罰對象
,有裁決書一份在卷
足稽,是異議人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竟對上開處
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