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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埔監字第駕裁六二─A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 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二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時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 內,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陳俊學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年九月八 日至埔里監理分站到案繳納罰鍰,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之日起十日內到案接 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埔監字第駕裁六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稱:伊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時,雖確有在禁行機車之車道內行 駛,惟是因原機車之車道已停有一輛貨車在下貨,又為了閃避在前為搭載客人之 計程車,當時該路段已阻塞,致使所有機車必須繞過原車道才能前進,伊是在不 得已之情形下,始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云云。經查,依舉發之照片觀之,本件禁 行機車之車道內僅有異議人一部機車在行駛,是異議人稱所有機車必須繞過原車 道才能行駛,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機車所行駛之方向明顯偏離其依規定應行駛 之車道,是其顯非避開貨車、計程車而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內,所辯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是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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