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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引用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能力之有無,應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其要件,自訴人訴訟能力之 有無,應以起訴時準。而自訴人因無訴訟能力,其提起訴訟即屬無效之訴訟行為 ,法院就此訴訟即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繫屬,即應依 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諭知。經查:本件自訴人因於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而行走於該路段三0六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惟因故遭機車衝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葉挫傷、顱 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鑑 定結果,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 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人溝通等情,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灣省南投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附之鑑定資料在卷足憑。雖自訴人尚未 經法院依法宣告禁治產,而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 自訴之際,已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應認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欠缺訴訟能力,其提起自訴之行為要屬無效之訴訟行為。綜上 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為無效之訴訟行為而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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