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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係舜翔通運有限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聘用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往返台中、竹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由南投縣○○鄉○○村○○○路往台中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該路段時速 限制為六十公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前行,於行○○○鄉○○村○○路○○○號前時,不慎撞上當時亦行經該地對向 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由陳宴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導致陳宴寬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丁 ○○於肇事後委請車上乘客代為報警,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據報到達 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駕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相片十二張等附卷可 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宴寬因此事故受傷進而不幸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憑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應依 速限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而撞及被 害人陳宴寬所騎乘亦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 有過失。而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 年四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00三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上開檢察官相 驗所見,被害人陳宴寬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認定。 二、被告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示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且於發現有機車在其前方正向衝撞時,僅以閃避方式規避,而未採取剎車方式以 防免車禍發生,其過失責任甚重,惟犯後立即託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並向前來 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其雖未能親自慰問被害人家屬,然已由其所屬舜 翔公司派員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委請之里長甲○○多次協商,終而達成民事和解, 並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南投縣 竹山鎮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丙○○、乙○○等 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駕駛 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 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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