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一七號自用
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中華賓士汽車
廠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由張運鑫所駕駛搭載乙○○,正
在該處停等紅燈之B六|一一七八號自小客車,致張運鑫受有左手、左腳扭傷,
乙○○受有胸壁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甲○○駕
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駕車加
速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現場遺留之S二─一一一七號車牌0面循○
○○鎮○○路○段○○○號查獲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運鑫、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業已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附卷可稽,其
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屬輕微,且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