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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中正路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紅燈號 誌應停車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經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之必要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因為綠燈號誌而穿越 路口,乙○○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與 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腳扭 傷等傷害。乙○○見狀竟另起遺棄之犯意,不僅未報警,亦未對甲○○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甚至因急欲駕駛逃離肇事現場,致不慎又撞及甲○○所駕 小客車左後方後,逃離現場。幸經甲○○及路人洪郁淳及時記下其車號,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於 肇事後未下車即逃離現場等事實無誤,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當時係因雙方損害程度相當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 ,業據告訴人指訴基詳,核與證人洪郁淳在偵查中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形相 符,且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於肇事 後未下車即逃離現場等情屬實,信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自承 所駕之小客車亦有受損,苟被告若未因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何以不下車與告訴人 商談賠償事宜,其若因雙方損害相當而離去,則其至少應下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 損害情形及商談賠償之事,其竟未下車即行離去,此已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因 急欲離去致再度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其車輛 受損照片附卷可憑,益足證被告係因闖紅燈心虛以致未下車即急欲離去甚明,故 告訴人指被告乙○○闖紅燈而肇事一情即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 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車禍現 場照片五幀等件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亦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更應小心駕 駛,其穿越路口時,須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必要措施,方能穿越路口,且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前進,告訴人因來不及閃避而與被告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 車有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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