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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交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上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更正為「自南投縣○里鎮 ○○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及證據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投鑑字第九OO二一O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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