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上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更正為「自南投縣○里鎮
○○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及證據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投鑑字第九OO二一O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參」,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