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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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