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向警局報案,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偵查卷
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