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
肇事後,坦白承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 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